(2017)苏081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1180戚加林与严中武、戴红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加林,严中武,戴红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80号原告:戚加林,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琴,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中武,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戴红松,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戚加林与被告严中武、戴红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中武、戴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754590元,返还钢管6280米、扣件17248只;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10月20日、2014年4月8日、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用于几个工地,合计租金175459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管6280米、扣件17248只,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严中武未作答辩。被告戴红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份、结算单据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754590元的事实。被告严中武未质证,被告戴红松庭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属实,欠付租金170余万元,所欠钢管、扣件属实,原、被告双方之前已对账清楚。其与严中武合作一起承包工程,共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戚加林与被告严中武、戴红松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严中武、戴红松预计租赁戚加林钢管20万米、扣件7万只;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租金结算为工程到土付款二万元,第二次付款主体结束付五万元,余款一个月付清,租用合同期满,10日内对账,并付清租金。2014年9月1日,戚加林与严中武、戴红松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严中武、戴红松预计租赁戚加林钢管20万米,扣件15万只;租赁期限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首次签署租用单据之日起,每满1个月支付一次已产生的租金,脚手架拆除后3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为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天,租用材料出库时间、规格、数量及点交,签字手续以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人签字为准。戚加林提供的洪泽县华茂钢管扣件租赁站库拨单、入库单及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的数额、出租及归还日期,能够相互印证。截止2015年10月31日,双方履行的第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已归还全部租赁物,尚欠租金805654.91元未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双方履行的第二份租赁合同,被告尚欠钢管6280.6米、扣件17248只未还,欠租金948876.86元,总计欠租金175453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中武、戴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中武、戴红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加林租金1754531元,返还钢管6280.6米、扣件17248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1元,由被告严中武、戴红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张必香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