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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卓玉祥与肖光亮、梅登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玉祥,肖光亮,梅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卓玉祥,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肖光亮,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梅登强,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卓玉祥申请执行肖光亮、梅登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卓玉祥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93000.00元,负担诉讼费4200.00元,执行费2500.00元。执行中,肖光亮应返还的99850元已返还。尚有梅登强应返还的99850元未返还。本院在执行中对梅登强司法拘留了十五日,并查询了被执行人梅登强的银行帐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梅登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梅登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守泽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明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