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许丽华、许丽英等与许丽春、倪凤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凤英,女,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霞,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琳,女,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镇,男,汉族,住江苏省。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华,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英,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贵,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登辉,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因与被上诉人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有的木结构房屋已于1988年至1989年间倒塌,诉争木结构房屋系许丽春、倪凤英于1989年在原址上出资重新建造,而非一审所认定的祖产。上诉人是以打包的方式整体进行拆迁补偿,一审判决将木结构房屋的补偿价格进行分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将除装修附属物补偿费外的所有补偿费用均认定为损失,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木结构房屋享有物权,且已经相关部门登记,被上诉人称其享房屋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木结构房屋是许存信的遗产房,并非上诉人所称于1989年倒塌以后重新建造而成,有丹徒区宜城街道缪家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另案(2013)徒民初字第00927号的相关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同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房屋东南西北的四址,与上诉人倪凤英提供的宅基地证复印件所标注的东南西北四址显然不同,因此,倪凤英提供的宅基地证不能证明木结构房屋为其所有,倪凤英始终未提供宅基地证原件,相关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宅基地证与木结构房屋关联性存疑,上诉人倪凤英主张房屋属于其所有,应由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涉案木结构1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参照《镇江市丹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系许存信与冯二妹的子女,许存信于1994年1月去世(出生于1920年),冯二妹于2012年4月去世(出生于1919年)。许丽春与倪凤英是夫妻关系;许霞、许琳、许镇是许丽春与倪凤英的子女。2010年11月19日,拆迁事务所与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签订三份镇江市丹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为拆迁事务所,乙方被拆迁人抬头分别为许霞、许镇、许琳;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事务所分别拆迁许霞、许镇、许琳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缪家甸F-3-1号、F-3号、F-3-2号房屋;产权置换价为580元每平方米,多层的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乙方分别选择铭基小区期房安置,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的住宅房2套;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栏签名。在被拆迁人抬头为许霞的协议中,建筑面积、重置结合成新价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款栏目均为空白,产权调换面积为60平方米;在被拆迁人抬头为许镇的协议中,产权调换面积为189.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0.20平方米(其中应扣除60平方米作为许霞户产权置换,其他补偿费用不变),对重置结合成新价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做了约定;在被拆迁人抬头为许琳的协议中,产权调换面积为198.1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7.19平方米,重置结合成新价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款栏目为空白。2014年6月24日,许琳领取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东名苑45号楼406室安置房屋以及38号车库。根据回迁房结账通知单显示,购房人为许琳,建筑面积为84.37平方米,车库4.8平方米,车库价款为960元,维修基金为1687元,合计2647元。2016年1月20日,拆迁事务所与许霞、许镇、许琳分别签订安置房回购协议,约定:拆迁事务所同意回购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建筑面积80+80平方米、80+80平方米、79平方米安置房,回购价格以建筑面积2950元每平方米;本协议生效后,回购安置腾仓费自行终止。拆迁事务所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陈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许丽春、倪凤英户的砖混结构房屋与涉案木结构房屋(倪凤英持有宅基地清查登记证)一并拆迁,没有区分约定砖混结构房屋与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二、关于许琳于2014年6月24日已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木结构房屋和砖混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未作区分,拆迁事务所不能确定该安置房屋是砖混结构房屋还是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许琳已领取的安置房屋的面积问题,根据通知单显示为84.37平方米,按81平方米计算;维修基金与车库价款合计2647元,已在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中冲减。三、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为:1、安置房屋及回购。建筑面积为213.01平方米,按照镇江市丹徒区镇徒政发(2010)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与倪凤英户协商确定,产权调换面积为213.01平方米;产权调换价款为580元每平方米;按照安置房屋回购协议约定,对涉案木结构房屋的安置房屋同意以2950元每平方米回购。2、重置结合成新价款88076.59元、农具费500元、搬迁补助费2130.1元。3、装饰装修附属物6938.6元,其中地砖5037.6元,围墙882元,铁门200.2元,阴沟300元,坑80元,玻钢瓦棚238.8元,不锈钢防盗窗20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0年11月29日起,在约定的过渡期限18个月,以产权调换面积213.01平方米为基础,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自延长期限满18个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按24.867个月计算,按每平米12元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按18.8个月计算,也按每平方米12元,面积以(213.01-81)平方米计算。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对拆迁事务所的上述补充说明的第一项与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称既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木结构房屋和砖混结构房屋的拆迁安置未作区分,对涉案木结构房屋的安置房要求拆迁事务所按面积213.01平方米以2950元每平方米回购;对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款,不主张权利,其他无异议。许丽春、倪凤英等对拆迁事务所的上述补充说明的第一项与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对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同意由拆迁事务所按面积213.01平方米以2950元每平方米回购,其他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在被拆迁前,涉案木结构房屋有上百年的历史,系许存信祖上遗留财产。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倪凤英等均陈述涉案木结构房屋在被拆迁前系其父亲许存信祖上遗留财产;证人许某1、许某2等证人证言,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1992年9月30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发出农村居民宅基地清查登记证,将涉案木结构房屋登记于倪凤英名下。二、许丽春、倪凤英辩称其父母将涉案木结构房屋赠与给其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许丽春、倪凤英仅提供其本人陈述与冯翠花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赠与法律行为成立,故不予认定。三、许丽春、倪凤英辩称涉案木结构房屋于1988-1989年期间全部倒塌的事实,不予认定。理由如下:许丽春、倪凤英仅提供镇江市丹徒区缪家甸居委会出具的证言以及证人魏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许丽春、倪凤英也未提供涉案木结构房屋在被拆迁前倒塌的相关物证及其出资重新建造的相关证据加以补强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四、许丽春、倪凤英辩称对涉案木结构房屋在被拆迁前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陈述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柴房和猪圈,被拆迁前是一层,被拆迁时是两层,可以印证许丽春、倪凤英对涉案木结构房屋在被拆迁前维修的事实;许丽春、倪凤英提供的拟证明涉案木结构房屋倒塌相关证据,虽不能证明涉案木结构房屋完全倒塌的事实,但也可以印证维修的事实;且涉案木结构房屋在被拆迁时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有维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综上,可以认定许丽春、倪凤英对被拆迁前的涉案木结构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称其对涉案木结构房屋也进行维修,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五、对涉案木结构房屋维修支出费用的预留问题。一是考虑到维修据现在时间较长,许丽春、倪凤英保存维修的相应证据存在一定障碍;二是考虑到维修产生费用,这是必然的事实;三是结合许丽春、倪凤英对涉案木结构房屋进行维修,在拆迁时带来利益增值的可能性;同时结合许丽春、倪凤英对支出维修费用的相关陈述,酌情从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项中预留40000元作为维修支出费用,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六、涉案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重置结合成新价款为88076.59元;2、农具费500元;3、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用6938.6元;4、搬迁补助费2130.1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18个月过渡期内的费用为23005元(213.01平方米*18个月*6元每个月),超过18个月后至回购之日的费用为111618元(213.01平方米*43.667个月*6元每个月*2);6、回购款,对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倪凤英、许镇等均同意由拆迁事务所按建筑面积(产权调换面积)213.01平方米,以2950元每平方米回购,计算为628379.5元,(213.01平方米*2950元每平方米)。另外产权调换价款为123545.8元(213.01平方米*580元每平方米)。其中,拆迁事务所将涉案木结构房屋的重置结合成新价款、农具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已扣除产权调换价款123545.8元)支付给许丽春、倪凤英,有许丽春作为领款人签字的凭证和倪凤英持有的农商行银行卡明细单证实;将回购款1177050元(含被拆的涉案木结构房屋)支付给许镇,有许镇签字的支票凭证予以证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行使法律释明,以及拆迁事务所提供证据安置房回购协议的情形后,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变更诉讼请求: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虽不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但对安置协议关于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安置内容予以认可;虽对安置房回购协议签订不知情,但对回购协议予以认可。一审还查明,2013年1月21日,许丽英、许丽华、许丽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为被告,以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为第三人的继承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定:许丽英、许丽华、许丽贵主张的拆迁所涉及的房屋即使是祖产,其所应得的安置房仍在建设当中,尚未交付,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依据继承法主张继承的标的物尚不存在,起诉要求分割,不具备起诉条件,故驳回许丽英、许丽华、许丽贵的起诉。2013年7月25日,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又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以及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为被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缪家甸十组木结构房屋系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父母遗产,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均有继承权。遇房屋拆迁时,许丽春与倪凤英未将房屋拆迁情况告知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也未通知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不同意本案所涉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利益,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其他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利益,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确认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与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就镇江市丹徒区原缪家甸十组木结构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涉案木结构房屋所有权争议存在于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倪凤英之间;无证据显示涉案被拆迁房屋曾经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无证据显示拆迁前或拆迁时,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或其他任何人曾经向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提示过涉案木结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无法认定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在拆迁前或拆迁时明知涉案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的事实。根据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许某3证言证实,涉案木结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曾登记在倪凤英名下,土地权属证书可以作为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即使许丽春、倪凤英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是原件,其登记情况与房屋所有权不完全对应,也不足以认定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本质上应属权利转让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许丽春、倪凤英、许霞、许琳、许镇不是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亦不应支持。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如果最终被确定为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可通过法定的物权保护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驳回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请求确认2010年11月19日镇江市丹徒区拆迁安置事务所与许霞、许镇、许琳、许丽春与倪凤英,就总面积为213.01平方米木结构房屋中160平方米部分签订的镇江市丹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8日,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93号。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定:1、关于恶意串通签订拆迁协议的问题,不能证明双方有串通的故意和行为,不能推定拆迁事务所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恶意串通;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法院依《镇江市丹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认定不构成恶意串通的理由,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3、二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许丽英、许丽华、许丽贵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被拆迁前,涉案木结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不动产;润州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宅基地登记清查证,具有不动产登记记载的功能。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登记清查证登记的权利人虽为倪凤英,但与真实权利状态不同。在被拆迁前,涉案木结构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系许丽春的父亲祖上遗留的财产,具有上百年的历史,且该财产也没有其他权利人出现。本案中,许存信于1994年1月去世(出生于1920年),母亲冯二妹于2012年4月去世(出生于1919年),对涉案木结构房屋在2010年11月被拆迁前,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许存信子女的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与许丽春依法均应享有物权。倪凤英虽持有宅基地登记清查证,但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加以证明,不予认定涉案木结构房屋在被拆迁前的权属归倪凤英享有。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2010年11月,许丽春、倪凤英、许镇等擅自与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涉案木结构房屋被拆,侵害了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的物权,造成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的损害,现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被拆迁获得的货币补偿,应由共同权利人均等分割。鉴于从涉案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中应预留维修费用40000元;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对涉案木结构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6938.6元不主张权利,则损失为517622.5元,计算(88076.59+500+2130.1+23005+111618+628379.5-123545.8-40000)÷4*3﹞。其中,许丽春、倪凤英已实际领取涉案木结构房屋的重置结合成新价款、搬迁补助费、农具费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许镇已实际领取被拆迁房屋安置房的回购款(含涉案木结构房屋),则损失应由许丽春、倪凤英及许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要求拆迁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拆迁事务所按照《镇江市丹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木结构房屋拆迁,并无不当;二是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拆迁事务所与其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申诉复查,均未获准许;三是拆迁事务所已实际支付涉案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许丽春、倪凤英等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许丽春、倪凤英、许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5176**.5元;二、驳回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对许霞、许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对镇江市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房屋权属登记持有异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属。涉案木结构房屋至拆迁前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系许存信祖上遗留的财产,在该房屋长时间的使用维护及争议处理中,未有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亲属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故涉案木结构房屋可以认定为许存信的遗产。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木结构房屋系原房屋于1988-1989年全部倒塌后,许丽春、倪凤英原址重建而成,但上诉人仅能提供陈述及证人证言,其他继承人(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对比照片、重建建设票据等证据进一步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木结构房屋于1992年登记于倪凤英名下,许丽春、倪凤英上诉人称其父母将涉案木结构房屋赠与给其,但其仅能提供陈述及证人证言,其他继承人均不认可,许丽春、倪凤英未能提供书面遗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木结构房屋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遗嘱、遗赠等),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木结构房屋目前已经拆迁补偿,关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因该房屋系与上诉人的其他房产共同协议补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拆迁事务所的补充陈述及全案证据,单列了木结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共计730163.39元(88076.59+500+2130.1+23005+111618+628379.5-123545.8),并予以认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应享有补偿款份额,本院认为,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同时考量本案具体情况,许丽春系许存信长子,其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下放至本市丹徒区缪家甸,后与倪凤英在涉案木结构房屋结婚生子,在对木结构房屋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因木结构房屋年代较久,许丽春、倪凤英势必会对房屋进行较多的维修,而一审法院仅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中预留维修费用40000元,明显不公。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许丽春、倪凤英享有一半补偿款份额(计365081.69元),由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共享有一半份额(计365081.7元)。因拆迁补偿款由许丽春、倪凤英及许镇领取,故应由许丽春、倪凤英及许镇共同赔偿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36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许丽春、倪凤英、许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许丽华、许丽英、许丽贵365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许丽英、许丽华、许丽贵共同负担7800元,由许丽春、倪凤英、许镇共同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许丽春、倪凤英、许镇共同负担7800元,许丽英、许丽华、许丽贵共同负担1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