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海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关路与供销路路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鲁H×××××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让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3mg/100ml。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海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关路与供销路路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鲁H×××××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其本人驾驶车辆及王某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让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3mg/100ml。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23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26.3mg/100mL);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让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处警人员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他人车辆损坏,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深刻、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以及其积极缴纳罚金等,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隋苏萍人民陪审员 姜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