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轿车,沿遂平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望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3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