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宽富、夏太秀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富,夏太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初92号原告张宽富,男。原告夏太秀,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思睿,男,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女,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宽富、夏太秀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北碚国土分局)与被诉北碚府协〔2017〕4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北碚国土分局为本案第三人,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宽富、夏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告北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睿、张艳丽,第三人北碚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兵、韩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张宽富、夏太秀为夫妻,被征收土地时为同户人员,申请人张宽富为户主,夏太秀为户员。申请人户不符合提起土地补偿费标准争议协调的资格,且该户已经领取了补偿费用,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简称《协调裁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依据如下:1、北××团结村团结社青苗、林木、构筑物及房屋补偿发放表、北温泉镇制作的计算方式的补偿明细表;证明二原告已经足额领取了房屋、青苗和土地附着物等相关补偿费用。补偿明细表是进行了张榜公示的。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原告在北××团结村团结社集体土地被征收时,为该社同户人员。3、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碚信办信转〔2017〕259号)、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挂号信信封、协调申请书;4、《不予受理决定书》(北碚府协〔2017〕4号)及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北碚区政府法制办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二原告提出的申请书,2017年4月21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4月25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给二原告。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北碚区政府法制办为专门协调机构,以法制办收到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5、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证明是依据55号令的标准对原告户进行补偿的。6、《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对北××团结村部分社员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结果的通知》(北碚府发〔2004〕7号);证明二原告及包括二原告所在社的三个社有50人,2004年时已经申请协调和裁决了。协调结果的通知书里虽然没有一一列明每一个村民的名字,但根据北温泉镇政府、北碚区政府在场工作人员回忆,原告户也是申请人之一。7、《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证明原告户已经由第三人作出了限交土地决定,北碚法院也作出了非诉执行文书,同时北碚法院组织了合法强拆。证明北碚区政府按照当时征地标准,对二原告补偿是足额到位的,且二原告领取了补偿费,所以二原告不能再申请协调了。8、法律依据:《协调裁决办法》第三、七、八、九、十三条。原告张宽富、夏太秀诉称,二原告系北温泉街道团结村团结社农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250平,经营房165平、院坝100平及有关承包耕地。为满足二原告的生产、生活用途,其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4月20日收到答复得知第三人在2003年5月24日作出了《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局公告》,并在该公告中确定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并且二原告房屋及土地已经被拆除、征收,但并未得到任何具体的安置补偿。因此,二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协调申请,但是被告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原告认为,被告依法负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受理二原告提出的协调申请,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依法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依据如下:1、身份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08-XX-XX-47)、营业执照(北碚区字32210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身份。2、协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协调的内容和事项。3、北碚府协〔2017〕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4、询问笔录(北碚法院出具)。证明二原告向北碚区人民法院以补偿安置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告知原告申请协调。说明二原告申请协调是有依据的。被告辩称,二原告提起的本次协调申请不符合提起土地补偿费标准争议协调的资格,且该户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陈述称,重庆市人民政府2002年批复同意征收二原告所在社土地,第三人按照北碚区政府的公告及规定,公告了二原告所在社相关的补偿安置方案。2004年,二原告所在社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的协调申请,经北碚区政府协调、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确认二原告所在社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对二原告所在社提出的协调裁决申请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2〕1141号);2、2003年3月27日北碚区政府公告;3、2003年5月24日北碚区国土资源局公告(包含三个附件);4、《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4〕7号)。证据1-4证明二原告所在村社安置补偿标准是依法作出,并经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也认定补偿安置方案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虽然申请人一栏并未明确列明原告户,但裁决的结果是对补偿标准的整体的认定,并不是单独指定是哪一户。重庆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团结村团结社的裁决申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认定。因此,依据《协调裁决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补偿发放表》,领款人张宽富的手印不是其本人盖的,领款人处的签字是夏太秀代张宽富签的。夏太秀的签字和盖章是夏太秀本人签的和盖的。夏太秀只领了房屋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这两笔费用的金额和发放表上一致,另外两笔费用没有领取,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到有这两个项目。《补偿发放表》不能证明二原告已经得到了征收补偿安置。四个补偿项目即使真实,也仅是征收补偿安置中的一部分,除补偿款外,还应当对二原告房屋进行安置,但是此表上没有体现出对房屋安置的分配情况,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补偿明细表》没有见到过,不清楚上面的计算标准。《补偿明细表》上的数值,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在房屋被推了,无奈之下去领的款项。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偿安置时是夫妻,现在也是夫妻。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应当以收到原告向被告寄出的信件作为起算点,而不是以被告内设的法制办收到的期限为起算点。对被告五日之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合法性。《不予受理决定书》收到的日期以快递单载明的为准。对证据5的内容本身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且系被告超期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知上无二原告的名字,无法确定争议的内容涉及到二原告的实际权利。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一致。对证据8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也是被告的职权依据,但是根据第七条,二原告是对住房安置有异议的,属于适格主体。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按照市政府55号令的政策执行的,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当时的标准足额补偿到位,且原告领取了。原告的经营用房是无证的,就不应当补偿。根据55号令,对院坝已经进行了补偿。证据2能证明原告没有对住房安置标准提起协调申请。原告申请的事项已经足额领取了补偿款。证据3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合法,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没有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其通过申请协调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质证中,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2申请协调的请求是房屋、经营用房、院坝及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这一标准正好是北碚区国土资源局2003年5月24日作出公告中附件一的补偿方案。对公告中附件二的住房安置方案二原告并未申请协调。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真实,但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二原告并未看到过相关公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公告发布的目的是让被征收人看到,但周围群众及二原告均未看到此公告,对发布的地点、时间存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没有注明来源,裁决书上不能看到二原告的名字,裁决书只涉及村集体组织的补偿标准,没有涉及到二原告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庭审质证中,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7,是被告逾期举示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实际是地方规章,属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适用。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因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提出过裁决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北碚区政府邮寄了协调申请书,请求对其被征收的房屋、经营用房、院坝以及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进行协调处理。2017年4月18日北碚区政府信访办收到二原告的协调申请书,按照职责分工于2017年4月19日转送北碚区政府法制办。2017年4月21日被告北碚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北碚府协[2017]4号),认为原告户不符合提起土地补偿费标准争议协调的资格,且该户已经领取了补偿费用,根据《协调裁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25日,被告将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补偿发放表》上记载有青苗补偿费2237.40元、林木补偿费4400.60元、构筑物补偿费2494.00元和房屋补偿费38112.00元四个具体项目,合计金额为47244.00元,系由夏太秀领取,且夏太秀与张富宽自征地拆迁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一直为夫妻关系。我院作出的(2016)渝01行初282号生效判决上载明上述款项的领取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2003年5月24日,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北碚区北××团结村团结合作社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发布《公告》,该公告附有《青苗、林木、构筑物、房屋、集体资产补偿方案》、《农转非人员安置方案》及《住房安置方案》。同时,截至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二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达成住房安置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北碚区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申请协调的事项是否包含住房安置标准;(二)二原告在《补偿发放表》上签字领钱的时候是否知晓补偿标准且无异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协调申请书》上的请求事项为“依法对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房屋、经营用房、院坝以及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进行协调处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第三人至今未达成关于住房安置的一致意见,其申请事项包括住房安置标准。被告和第三人认可尚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但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此次协调申请事项不包括住房安置标准。对该辩解意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其辩解时引用的《协调裁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对原告提出的住房安置标准协调申请作出回复,存在漏项。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原告领取青苗补偿费2237.40元、林木补偿费4400.60元、构筑物补偿费2494.00元和房屋补偿费38112.00元的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在原告领款签字的《补偿发放表》上并没有载明领取项目的标准及面积等事项,不能达到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内容标准。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就二原告所在社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发布《公告》的时间为2003年5月24日,晚于原告领款签字的时间,且第三人举示的该《公告》中亦无二原告的补偿明细。被告辩称原告在领款签字之前已经知晓补偿标准等详细情况,并举示北温泉镇制作的计算方式的补偿明细表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和第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明细表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亦否认知晓该明细表。故被告和第三人举示的《补偿发放表》、《公告》、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字领钱时已经知晓相关标准并且无异议。故被告以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费用为由,认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协调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判决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北碚府协[2017]4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人民陪审员 邓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健康书 记 员 汪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