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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09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丁建华出庭,指控: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李昊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和商务酒店1618房间内容留阮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一天,被告人李昊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和商务酒店1618房间内容留阮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昊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和商务酒店1618房间内容留阮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昊在杭州市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月16日,李昊被解回台州市看守所。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昊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前科劣迹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