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傅庆武与被告郑桂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武,郑桂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833号原告:傅庆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被告:郑桂洲。原告傅庆武与被告郑桂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庆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桂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拖欠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桂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桂洲与原告傅庆武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郑桂洲向原告傅庆武现金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二、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桂洲向原告傅庆武出具《收据》,载明其在出具《收据》时,已收到原告傅庆武现金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据》落款处有被告郑桂洲的签名以及手印。三、原告称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称与被告系经叔叔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可证明其持有现金等证据作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最终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交了《借据》与《收据》,并称涉案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借款的现金来源,原告称其是从叔叔处取得,但并未提交证明其叔叔及其自身是有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交关于出借能力、现金来源的充分证据,有违常理,故结合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支付方式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庆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傅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