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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顺宝与尹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宝,尹福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393号原告:宋顺宝,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于晓辉(系原告妻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尹福贤,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宋顺宝与被告尹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顺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