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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殷庆旭、曾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庆旭,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刑初249号公诉���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庆旭,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现住:新疆鄯善县,无前科。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鄯善县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现住鄯善县,无前科。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鄯善县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庆旭、曾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庆旭、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殷庆旭伙同被告人曾强,驾驶新KCl539号白色皮卡车至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新疆第二工程处所有的,位于鄯善县南山矿区康古尔6号脉金矿东、西竖井处,用车上一直载有的钢锯、手钳将电缆线锯断,盗窃了长达108米的电缆线和315公斤废铁。被告人殷庆旭将所盗赃物销售给鄯善县西大桥机动车检测站旁的新物联分公司第四分公司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为人民币1300元钱,赃款为其一人所有。经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为人民币2514元。案发后,赃款1300元现金已被扣押,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单位直接和间接损失25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庆旭、曾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庆旭、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1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庆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殷庆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单位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庆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曾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