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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芹君与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芹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青年南街。法定代表人:高江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芹君,女,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芹君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颖、被上诉人马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芹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马芹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马芹君诉称的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不给其发放分红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截止一审法院开庭之日该投资项目的利润分红尚未决算,无法确定利润情况。2014年7月以后的利润、车辆折旧费由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目前尚未决算,无法确定该项目在此时间段是否盈利,利润分红及车辆折旧费的具体金额也无法确认,故无法向马芹君支付利润分红和车辆折旧费。在(2014)长安民初第02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阐明“被告因故对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及其名下所有车户未进行利润分配和折旧清退。”马芹君关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利润分红款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根据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供的《916路20辆车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2》、《西沣路投资人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3》、《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1》、《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2》数据显示,马芹君应得的燃油补贴金额为17365.03元。但一审法院在马芹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马芹君答辩称,一、长安交管运输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违,且该说法于法无依,故不应成立。马芹君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依照该合同,马芹君是陕A×××××号中巴车的投资人,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马芹君利润分红款及国家燃油补贴费。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已向其他投资人支付了利润分红,却唯独拒绝马芹君支付利润分红的请求,马芹君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故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所称的“投资项目的利润分红尚未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说法也不能成为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二、一审法院计算燃油补贴费的方法合法合理,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未就其所陈述内容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故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不应成立。依照马芹君提供的由长安交管运输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据,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5日(2012年第二批)、2013年9月18日(2012年第三批)、2013年11月27日(2013年第一批)和2014年6月11日(2013年第二批)向马芹君支付共四批燃油补贴费。因该具体费用明细由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所有,且其并未在庭审中提供有效之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马芹君主张按照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先前认可且已支付过的2012年第一批燃油补贴费的数额计算四期共计69594.2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供的《燃油补分配表》系长安交管运输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亦不能证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所述事实,故马芹君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芹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支付马芹君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利润分红款52846.67元、燃油补贴款69594.20元,共计122440.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4日,马芹君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签订《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约定马芹君投资的陕A×××××号中巴车(陕A×××××号中巴车挂靠在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口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管理),经营期为6年,应交纳投资款48900元,分红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营运中提取的车辆设备折旧费于照顾分红期满后返还投资人,分红期满后由西沣路车队(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下设)与参与改制的中巴车主进行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企业占投资额的60%,参与改制的中巴车主占投资额的40%。合同签订后,马芹君向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交纳了约定的投资款,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按期将投资红利、车辆折旧费、燃油补贴款发放给马芹君,双方无纠纷。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照顾分红期届满,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之西沣路车队未与马芹君进行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之后亦未按合同约定给马芹君发放投资红利、车辆折旧费、燃油补贴款,双方协商无果。马芹君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应得利润、燃油补贴款、车辆折旧费等款项。2015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支付马芹君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应得利润96933.80元、燃油补贴17398.55元、车辆折旧费14934元,共计129266.35元。该案中,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马芹君应分得的2012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数额为17398.55元,其他的四批燃油补贴(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发放日期清单,但此四批燃油补贴款数额均未提供,故(2014)长安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涉及马芹君应得的此四批燃油补贴款。本案中,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仍然未能提供马芹君应得的这四批燃油补贴款数额,马芹君现主张按照2012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的数额乘以四(17398.55元×4=69594.20元)计算其应得的这四批燃油补贴款。另查明,陕A×××××号中巴车挂靠在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口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管理。马芹君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其他股东分红的银行流水显示:按40%分红,马芹君应分利润为21138.67元。因马芹君系100%持股股东,故应分得利润52846.67元(21138.67元÷0.4=52846.6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芹君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签订的《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照顾分红期届满,马芹君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双方因故未办理转换手续,亦未解除合同,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亦未退还马芹君60%的投资款,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予马芹君百分之百利润分红,并向马芹君发放国家燃油补贴。现马芹君的诉请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合理,故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芹君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利润分红款52846.67元,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款69594.20元,共计12244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马芹君已预交,由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一、有马芹君名字的《916路20辆车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2》、《西沣路投资人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3》、《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1》、《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2》,证明其应向马芹君支付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的燃油补贴款为17365元;二、西沣路投资人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利润分配表两张,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给投资人的利润分配。马芹君对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中没有其名字,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不真实。马芹君向本院提交北京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长安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查,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交的《916路20辆车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2》、《西沣路投资人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3》、《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1》、《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2》系其自行制作,且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交的不是分配表的全部内容。经本院要求,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发放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款的财务凭证及发放表等证据。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交的西沣路投资人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两张利润分配表上没有马芹君的利润分配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马芹君发放利润分红款及利润分红款的数额。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以其目前尚未决算,利润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上诉主张马芹君关于利润分红款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二审中,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交西沣路投资人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利润分配表两张,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其给投资人的利润分配。由此可见,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已对投资人进行了利润分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向马芹君发放利润分红款。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提交的利润分配表中没有马芹君的利润分配数额,且该分配表仅是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利润分配,对于马芹君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利润分红款,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马芹君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其他股东分红的银行流水为依据,判决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向马芹君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利润分红款52846.67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二、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向马芹君支付的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的燃油补贴款的数额。长安交管运输公司虽向本院提交《916路20辆车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2》、《西沣路投资人2012年燃油补分配表3》、《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1》、《西沣路投资人2013年燃油补分配表2》,证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向马芹君支付的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的燃油补贴款的数额为17365元,但因该组证据系长安交管运输公司自行制作,且仅是其中的部分内容,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应向马芹君支付的2012年第二批、2012年第三批、2013年第一批、2013年第二批的燃油补贴款为17365元。一审法院按照长安交管运输公司先前认可且已支付过的2012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的数额乘以四计算马芹君应得的此四批燃油补贴款(17398.55元×4=69594.20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长安交管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长安交管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超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