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演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演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演,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职中二年级文化,泰兴市鑫泰塑料制品厂工人,住泰兴市张桥镇吴榨村东吴**号。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8月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演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黄某未经被告人刘伟、华娟(已判决)夫妇同意,将欠刘伟债务的吴某某带出去游玩一周未归。2016年5月21日,在得知黄某、吴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后,刘伟、华娟商议去海宁寻找被害人黄某及吴某某并将二人带回泰兴。当晚,刘伟、华娟纠集被告人吴演及殷嘉、季鹏、严泽、钱锡成、吴演(均己判决)及陆某某(另案处理)寻找黄某、吴某某二人,上述八人分乘两辆车前往浙江省海宁市。2016年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演及刘伟、华娟、殷嘉在浙江省海宁市海州宁泰宾馆4XX房间,对黄某辱骂、扇耳光、用脚踹,后八人强行将黄某及吴某某从该宾馆带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某某村刘伟的老家,并将黄某的凯迪拉克轿车一并开回。途中,华娟在微信群发信息要求被告人吴演等人殴打黄某。2016年5月22日凌晨6时左右,在刘伟老家一楼客厅,被告人吴演及刘伟、华娟等人对黄某进行辱骂。在刘伟、华娟暗示下,被告人吴演及殷嘉、季鹏、严泽、钱锡成、陆某某对黄某轮番进行殴打,并逼迫黄某下跪,致黄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至当日13时许,黄某出具60000元的借条后,刘伟才允许黄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演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伟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复制件等视听资料,扣押的借条等物证,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演及同案犯刘伟、华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演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演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罪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