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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16时02分,被害人万某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8)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溪雄石支行内的ATM取款机上取款500元后,将该银行卡遗忘在ATM取款机内离开。16时03分,被告人李某来到在该台A**取款机上取款,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插不进去后而发现该卡,便立即利用万某遗忘在该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而后,李某在该工商银行柜台将上述8000元及自己的12000元共计20000元存入��己卡号为62×××1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将万某的银行卡丢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李某退赃8000元,该8000元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万某。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银行明细、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扣押银行卡、现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6时02分,被害人万某用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溪雄石支行内的ATM取款机上取款500元后,将该银行卡遗忘在ATM取款机内离开。当日16时03分,被告人李某来到在该台A**取款机上准备插卡取款时,发现被害人万某遗留在ATM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便利用该卡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李某在该中国工商银行网点柜台上将从万某的银行卡上取出的8000元及自己银行卡上取出的12000元共计20000元钱存入自己卡号为62×××1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将万某的银行卡丢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李某退赃8000元,该8000元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万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万某于2017年2月18日16时45分许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下午4点钟,其在贵溪市雄石西路移动公司斜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卡号为62×××18的工商银行卡取钱,在取了500元钱后,忘记取走其银行存储卡就走了,走了只过了二三分钟的样子,其手机提示银行卡被人分三次共取走8000元钱,于是其急忙赶回银行,发现卡不见了,取钱的人也没有见到。后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8000元钱发还给其,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其到贵溪市广场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插卡时发现别人遗留的一张信用卡上显示余额有8000多元钱,可以直接取款(不需要密码),其便分三次将银行卡���的8000元钱取出(第一次取款3000元、第二次取款3000元、第三次取款2000元),后其到该中国工商银行网点柜台上将这8000元加上自己的12000元共计200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1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将万某的银行卡丢弃的情况。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处扣押现金8000元、卡号为62×××1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同日将现金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万某的事实。6、万某中国工商银行62×××18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7年2月18日万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500元一笔、3000元两笔、2000元一笔的事实。7、李某中国工商银行62×××19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实2017年2月18日李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通过柜面卡存入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李某中国工商银行62×××19账号存款凭证一份,证实李某于2017年2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溪雄石支行将20000元人民币存入其账号为62×××19银行卡的事实。9、李某中国银行62×××29账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2月18日,李某从上述中国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5959元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1年1月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扣押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3月20日侦查机关从李某处依法扣押卡号为62×××1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和现金8000元的事实。12、扣押银行卡照片、扣押现金照片、银行���复印件,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8000元现金及李某所有的尾号为898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9429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的情况。13、监控视频剪切照片及说明,证实2017年2月19日,侦查机关复制中国工商银行监控视频的情况及2017年2月18日下午李某在ATM机上取款和在柜台上存款的视频截图。1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的照片及方位情况。15、中国工商银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2月18日李某从万某的银行卡上取款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得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桂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