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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与许锦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许锦添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265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和平路明珠商业中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200453637H。法定代表人:刘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忠,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许锦添,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锦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恩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忠、被告许锦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外××68”号船委托原告经营,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管理费按B级载重吨0.8元/吨计算即每月688元(860吨×0.8元)。但被告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从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共53个月的管理费3646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的管理费36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证据3、刘滨忠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滨忠的身份;证据4、许锦添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桂外××68”号船的所有人系被告的事实;证据6、证明,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管理费36464元的事实;证据7、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桂外××68”号船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8、船舶年审合格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桂外××68”号船的所有人系被告,该船B级载重吨为860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外××68”号船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经营管理费按B级载重吨0.8元/吨计算即每月688元(860吨×0.8元)。但被告未按时交纳经营管理费,经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结算,被告立写证明确认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共53个月的经营管理费36464元。另查明:1、“桂外××68船”号船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贵港,总长48.00米,型宽9.80米,型深3.20米,总吨512吨,净吨287吨,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该船B级载重吨为860吨;2、原告已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有效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36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添偿付原告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费36464元。案件受理费35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许锦添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恩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