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李恩明与广东科特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明,广东科特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679号原告:李恩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科特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十一横路。法定代表人:汪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荣,该公司员工。委��诉讼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明与被告广东科特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科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科特公司支付原告李恩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25000元;二、被告科特公司支付原告李恩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工资19000元;三、被告科特公司支付原告李恩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0元;以上合计20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恩明于2004年10月入职被告科特公司从事设计开发工作。2011年6月,双方签订薪酬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恩明2011年工资为110000元、2012年工资为120000元、2013年工资为130000元,协议期满是否续约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同意续约,报酬按每年增加10000元递增至重新签订协议或解除协议为止。但被告科特公司并未按照薪酬协议书约定的工资待遇足额支付原告李恩明的工资,一直拖欠原告李恩明的工资。原告李恩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科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科特公司补足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原告李恩明不服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科特公司辩称,一、关于2011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李恩明在被告科特公司的工资标准。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薪酬协议书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后双方不再签订书面薪酬协议书,但双方对2014年之后原告李恩明的工资标准存在口头协议,且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科特公司均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李恩明发放工资,该工资标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30000元/年,而不是原告李恩明主张的自2014年起在130000元/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000元的标准.二、被告科特公司不需向原告李恩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原告李恩明在被告科特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科特公司既与原告李恩明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也为原告李恩明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李恩明在此基础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科特公司提出辞职,是原告李恩明自动与被告科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科特公司不需向原告李恩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李恩明在被告科特公司仍有未支付的工资,但并非被告科特公司不支付给原告李恩明,而是原告李恩明辞职后没有按照被告科特公司的要求到被告科特公司领取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恩明于2004年10月3日入职科特公司,从事设计开发工作。2017年4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恩明的劳动仲裁申请,李恩明请求裁决科特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2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工资26000元、违反协议违约金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0元。2017年5月3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40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科特公司支付李恩明2017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差额17640元;二、驳回李恩明其余的仲裁请求。李恩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科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1年6月,双方以科特公司为甲方���李恩明为乙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薪酬协议书,该薪酬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约定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协议的解除终止和续订、违约责任等内容,主要约定:一、李恩明2011年的年薪为110000元、2012年的年薪为120000元、2013年的年薪为130000元;二、协议期满是否续约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同意续约,报酬按每年增加10000元递增至重新签协议或解除协议为止;三、科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李恩明可以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科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科特公司违约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外,应结清李恩明所有工资(不足1年应按:年薪÷12个月×工作月数-已支付数=应付工资),另加赔偿李恩明违约金20000元。双方在薪酬协议书期满后未再续签,李恩明继续在科特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科特公司每月支付李恩明固定月薪并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相关款项,其中2014年为每月固定月薪6000元+年底50000元,合计122000元;2015年为每月固定月薪6000元+年底50000元,后在李恩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发放了10000元,合计132000元;2016年上半年每月支付固定月薪6000元、下半年每月支付固定月薪7000元,并在年底发放了50000元,后在李恩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发放了7000元,合计135000元。李恩明主张其2014年至2016年的年薪分别为14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科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的年薪,要求科特公司按160000元/年的标准予以补足。科特公司不确认,辩称薪酬协议书到期后其因经济不景气于2013年年底与李恩明口头约定李恩明2014年起的年薪均按照130000元/年支付,李恩明在之后的薪酬发放中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薪酬标准及支付形式进行了实际变更,其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同意李恩明的请求。经查,李恩明未提交依据佐证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就薪酬标准及支付形式向科特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科特公司以7000元/月的标准按照李恩明的出勤情况支付李恩明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并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李恩明2017年3月的实发工资应为6140元。李恩明同意按6140元支付其2017年3月的实发工资,但认为按照年薪制科特公司仍应支付其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25000元(16000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000元/月×3个月+6140元)。李恩明以科特公司未按协议兑现薪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恩明主张科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0元,科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恩明2014年起的薪酬待遇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薪酬协议书,约定协议期满没有提前半年通知对方是否续约的视为同意续约,报酬按每年增加10000元递增至“重新签订协议后解除协议为止”。根据上述约定,李恩明2014年、2015年的年薪应为140000元、150000元,但科特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约定而按122000元、132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恩明2014年、2015年的年薪,李恩明的工资支付形式调整为固定月薪+年底50000元构成,且自2016年下半年起李恩明的固定月薪由6000元调整为7000元,另再按双方的协商补足年终数额,其中2015年补10000元、2016年补7000元。双方在薪酬协议书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协议或劳动合同,亦未按薪酬协议书对薪酬协议书到期后李恩明的薪酬标准约定履行,若李恩明认为科特公司侵害其权益的应及时向科特��司主张权利,科特公司不同意时李恩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但李恩明未提交依据佐证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就薪酬标准向科特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即双方实际变更了李恩明的薪酬待遇标准及支付形式,故本院认定李恩明自2014年起的年薪为130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固定月薪+年底50000元+补差构成。二、关于李恩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李恩明自2014年起的年薪为130000元,而科特公司已实际支付李恩明2016年的年薪135000元,故李恩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恩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李恩明确认科特公司已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且同意按6140元支付其2017年3月的实发工资,结合本院认定的李恩明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科特公司应支付李恩明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17640元(13000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000元/月×3个月+6140元).四、关于李恩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李恩明以科特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其2016年至2017年工资为由向科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李恩明2016年及2017年的工资数额存在分歧,李恩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科特公司存在有故意不足额支付李恩明工资的行为,故李恩明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李恩明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科特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恩明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17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惠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美 欣速录员 吴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