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廉锦云与贾建明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锦云,贾建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2157号原告廉锦云(又名廉金云),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贾建明,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廉锦云诉被告贾建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建校入股资金6万元,200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集资入股建校协议,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实际履行集资建校的具体事宜,期间被告购买土地70余亩,并开始学校的基础建设,但到现在也没有取得办校资质,学校建筑也只建筑了基础,在没有进行其他建设,原告认为,至今未取得办学资质,是因不具备办学条件而实际无法取得,且被告至今没有在进行集资办学的后续事宜,原告认为双方集资入股建校也没有再进行的必要,双方应当终止集资办学并进行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集资建校并进行清算,退还原告入股集资款6万元。五原县隆兴昌镇征用双方集资购买土地3.537亩已经给付征收补偿款636660元,这是双方收益,原告应分割获取其中37万元征收补偿款,双方集资入股购买土地70余亩,现在仍有20多亩是双方集资入股购买财产应当分割,购买土地现在也增值了,对增值收益也应当分割,其他收益分割,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集资建校协议并进行清算,退还原告集资入股资金6万元;2、分割双方集资入股收益(证实补偿款)其中37万元归原告所有;3、分割双方集资入股建校购买土地20亩;4、分割双方集资入股建校其他收益。本院认为,原告廉锦云签订的集资入股协议书是与五原县世纪星学校订立,交纳的股金也系五原县世纪星学校收取,土地征用协议书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政府与五原县世纪星学校签订,上述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仅在收据中有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因此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属被告主体设置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锦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