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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冬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冬,男,河南省汝南县人,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冬冬携带毒品租乘云K×××××号白色轿车前往景洪,当日14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214国道32公里(兴海查缉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一个红灰色相间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坨,重26.6克。后王冬冬又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坨,重307克。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333.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冬运输毒品海洛因33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毒品是别人的,是受别人指使安排。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冬冬携带毒品租乘云K×××××号白色现代轿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214国道32公里兴海查缉点时,执勤武警当场从王冬冬随身携带放置在汽车后备箱的一个红灰色相间的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坨,遂将被告人王冬冬抓获。经询问并排毒,从其体内陆续排出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0坨,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78坨,经称量,共计净重333.6克。后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将该案移交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办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抓获被告人王冬冬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移交情况。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等已被���押的事实。3、毒品辨认、扣押及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徐某指认并称量,净重333.6克并已被收缴的事实。4、毒品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王冬冬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人体排泄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冬冬在2017年2月12日、13日经过9次排毒,共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0坨。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冬冬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吗啡、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7、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王冬冬于案发前从西双版纳飞往贵阳市,登记入住云南省孟连县某旅社,案发当日预订飞往重庆市的航班。8、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物证情况及现场状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冬冬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伍某证实其系云K×××××号白色现代轿车驾驶员,王冬冬是在打洛镇上的车,要去景洪机场,随身背着一个红色、土色相间的双肩包,车费是300元。行驶到兴海查缉点时执勤武警从王冬冬放在其车辆后备箱的双肩包内查获几粒毒品,武警就把王冬冬抓了。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冬冬供称,其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哥们儿”,“哥们儿”在微信里告诉其到缅甸带货可以赚一万多元,还不用出机票钱、车费,其就同意过来缅甸带货。“哥们儿”帮其买了从深圳到昆明的火车票,到昆明后“哥们儿”叫一名男子拿给其一张昆明到普洱的车票,然后又坐车到达孟连县,摩的司机将其偷渡到缅甸勐平,其被安排在一个宾馆住了2、3天,一名陌生男子带着毒品来到其房间,让其吞食毒品,吞食完该陌生男子用手机照了其身份证,说会给其购买机票。2017年2月12日早上,该陌生男子开一辆无牌车绕过关卡将其送到缅甸小勐拉,安排摩的把其送往打洛镇,在途中因恶心吐出了8颗毒品,其就把这8颗毒品放进其背包的底部,到达打洛镇后其打了一辆白色轿车前往景洪机场,到一个查缉点时武警从其背包底部查获毒品,其就被抓了。后其告诉民警体内还有毒品,民警就把其带到勐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排毒,共排出毒品海洛因70颗。12、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王冬冬供述联系、让其吞食毒品的“哥们儿”及陌生男子,因其未能提供“哥们儿”及陌生男子的��实信息,故无法查证。(2)因被告人王冬冬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异地号码,故无法调取及分析。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33.6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冬提出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的自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冬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32年2月12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3.6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梓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