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肖广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肖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1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7384659987。法定代表人:徐胜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标,该局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臣,该局科员。被执行人:肖广发,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市金正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安监管罚〔2016〕事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依据(青)安监管罚〔2016〕事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款10800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青)安监管罚〔2016〕事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处罚案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为发生事故时企业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安监管罚〔2016〕事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依法进行执行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西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安监管罚〔2016〕事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