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有祥与吴长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祥,吴长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89号原告:张有祥,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友,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武,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张有祥之子。被告:吴长法,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410582676。原告张有祥与被告吴长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友、张培武,被告吴长法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维持装修现状的前提下,立即将租赁房屋及附着于房屋的装修和装饰物交付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赁费15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2006-G-04号地块商住综合楼的负二层、负一层及六至十五层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第一至十年合同年度房屋租金为155万元,从第十一年合同年度起,每三年递增5%,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交房租后使用房屋。第一合同年度的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至二十合同年度的租金提前十五日支付,即每年的2月1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于规定时间内将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延付租金,按逾期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若原告违约将赔偿被告装修损失和剩余租赁年限的经营损失,若被告违约将继续支付剩余年限的租金,并保持装修现状,不得故意破坏和拆除附着物业本身的装修和装饰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并经营酒店。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200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及滞纳金,经(2017)黔02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未按生效判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州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长法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欠2016年租金,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先付租金后租房的。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2006-G-04号地块商住综合楼的负二层、负一层及六至十五层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第一至十合同年度房屋租金为155万元,从第十一年合同年度起,每三年递增5%,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交房租后使用房屋,第一合同年度的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至二十合同年度的租金提前十五日支付,即每年的2月1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于规定时间内将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延付租金,按逾期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若原告违约将赔偿被告装修损失和剩余租赁年限的经营损失,若被告违约将继续支付剩余年限的租金,并保持装修现状,不得故意破坏和拆除附着物业本身的装修和装饰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并经营酒店。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及滞纳金,经本院(2017)黔0222民初1744号民事民书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50000元及滞纳金23250元,被告至今未按生效判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滞纳金。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3月4日停止对被告供水,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酒店现处于停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黔02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也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停止对被告供水,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致使被告经营的酒店处于停业状态,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维持装修现状的前提下,立即将租赁房屋及附着于房屋的装修和装饰物交付原告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先交租赁费后使用房屋的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17年3月4日才起纠纷,说明被告未欠原告的租赁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5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有祥与被告吴长法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张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