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俊芬、申明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俊芬,申明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芬,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明付,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俊芬因与被上诉人申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7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菲、被上诉人申明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俊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25000元款项实际是申明付通过上诉人向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的款项,并非欠款。原一审中申明付明确表示不认识弘旭投资有限公司,而重审一审中其又称通过申某于2011年10月3日向该公司融资2万元,说法明显存在漏洞。一审判决书第3页中“被告卢俊芬以自己的名义融资,被告卢俊芬如何处置款项与其无关”,然而根据林州市城郊乡政府出具的弘旭公司非法集资情况统计表和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融资以申明付的名字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融资。证人申某的证言也和乡政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应予排除。一审判决称“本院不能确定原告申明付是否出于融资的角度而借给被告款项”,也就是说法院也不能确定申明付是否进行融资,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欠条已经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日期是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已满两年,而申明付2015年才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申明付辩称:欠条经法院委托鉴定系卢俊芬所写,指纹为其本人指纹,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我将25000元借给了卢俊芬,其如何处置由自己决定,卢俊芬称融资凭证交付于我,同日再为我出具欠条,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我完全不知情卢俊芬以我的名义融资,卢俊芬融资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责任。申明付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俊芬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明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并且是老亲关系,2011年夏天被告在县城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就凑了25000元现金借与被告,当时被告承诺秋前偿还,但到了2011年秋天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让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并给原告补了欠条一张,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将借款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卢俊芬为原告申明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申明付贰万伍仟元整,2011.10.3号,卢俊芬”。该欠条有被告卢俊芬按的手印。2011年10月3日,原告申明付通过申某向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融资贰万元整,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编号:W00100201),并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现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为非法集资单位,公安机关已经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申明付提供的该收款凭证背面,背书有内容为“支取本500元,燕青”。原告申明付认可该融资曾到工作组进行登记债权,登记地点为林州市任村镇。庭审中经过询问被告卢俊芬的证人魏某,魏某系弘旭公司融资钱串子。魏某陈述根据其记载申明付融资记录为两笔,10月1日2万元,10月3日为2.5万元,共计4.5万元。原审判决中查明了被告卢俊芬为原告申明付垫过保险费16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申明付认可被告卢俊芬曾为其垫付过1600元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申明付借给被告卢俊芬25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融资关系。原告申明付主张其借给被告卢俊芬25000元并非融资,而是被告称要买房所以借给了被告钱;被告卢俊芬主张原告申明付就是通过其向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申明付对被告卢俊芬的辩称不认可,陈述并未收到过任何融资凭证,被告卢俊芬是以自己名义融资,被告卢俊芬如何处置款项与其无关。被告卢俊芬向法院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情况说明中显示原告曾分两次在弘旭案件中登记,其中2016年4月18日登记人为卢俊芬,金额为5000元,票面名字为申明付。另一笔是申明付本人登记,金额为20000元,已经领取利息500元,本金为19500元。原告针对该20000元融资登记进行解释并申请了证人申某出庭,证人申某证明了申明付是通过其进行过20000元的融资,并提供了其记载的原始记录,也是其带领申明付进行的登记。庭审中原告申明付出示了编号为W00100201融资凭证,该融资凭证与证人申某证实情况及票号相一致。另法院在庭审中询问了被告证人魏某,案外人魏某系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融资中的钱串子,其还是卢俊芬和申某的融资上线,在卢俊芬和申某收别人钱后通过其向安阳市弘旭公司进行融资。根据其记载的记录显示了原告申明付融资款项为45000元,其中被告作为介绍人融资25000元,申某作为介绍人融资20000元,两次融资款项的时间相近。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二审中原告申明付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款凭证并非被告卢俊芬为其办理,而是原告申明付通过案外人申某办理的融资。回归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卢俊芬陈述其在弘旭公司出具融资凭证后就给了原告申明付,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申明付也予以否认,不能确定原告申明付是否是出于融资角度而借给被告款项,故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既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俊芬也为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过1600元的款项,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23400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借被告5000元后,原告申明付给其5000元融资凭证用于抵偿债务的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其它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明付欠款234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申明付负担50元,被告卢俊芬负担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日,卢俊芬向申明付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卢俊芬向申明付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卢俊芬偿还剩余欠款,合法有据。卢俊芬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够证明申明付通过案外人申某介绍向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融资2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25000元经申明付同意向外融资,卢俊芬主张双方形成融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系2011年10月3日出具,此后,申明付多次向卢俊芬主张权利,卢俊芬也认可申明付经常到其家中讨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俊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卢俊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