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员廖萍、被告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早上8时许,在上高县泗溪镇老农贸市场,因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朱敏的父亲朱某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朱敏把被害人胡某殴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胡松林语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敏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玥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