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秦春元与丹东市滨江街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春元,丹东市滨江街小学,丹东市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元,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林,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德,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滨江街小学。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铭,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教育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于守魁,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春元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滨江街小学、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春元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1968年10月参加工作,历经48个年头,一审认定未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问题,不是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就未签订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指示辞退了上诉人,所采用的方式是强迫上诉人签订“自愿提前退休申请”,上诉人提起的诉请,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强制行为,而使上诉人被迫提前退休遭受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符合上诉人的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丹东市滨江街小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丹东市教育局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人事劳动关系。秦春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工资9.17万元;2、享受正常退休待遇,连续计算工龄。一审法院认为,因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街小学属于事业单位,而本案原告以教师身份根据内部政策提前退休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秦春元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92元,退还原告秦春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丹东市滨江街小学系事业单位,上诉人秦春元退休前系该小学在编教师。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依据内部政策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畴。因此,上诉人秦春元请求被上诉人丹东市滨江街小学补发工资及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连续计算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秦春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关 爽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