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常焦线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邮局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周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2017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灿、吴国方、吴文忠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