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新景、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景,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景,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郑州市行云路。负责人王新利,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振、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陈平,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王胜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新景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及复核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据此,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发生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通过现场勘验、事故调查,并根据相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意见,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其本身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二七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景的起诉。王新景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和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享有管理本辖区火灾事故认定的特有职权,故作出的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将着火点确认在位于东北侧杂物间的东侧是错误的,该认定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没有证据支持,属本案行政行为的特殊职权,是可诉的行政行为。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和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认定书影响当事人权益,火灾损失较大,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专业人员少,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难以确保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且本案也已经向上级部门复议,决定错误,只能通过诉讼渠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撤销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应用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客观事实的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不涉及对法律性质的判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公安消防部门这种专业技术性的鉴定行为,不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出了详细的认定,作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当,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通过专业性手段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作出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意见,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仅属技术性认定,不具有可诉性。对于王新景提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答辩人已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08号发布,第121号修订)的规定进行了复核,做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应用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对火灾这一特定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的一种专业技术认定,该认定做为证据虽然比其他材料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但是不具有行政行为所应当具备的强制性特征,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信丽审判员  候 赟审判员  付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