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秦文涛与上海尚悠百货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涛,王新峰,上海尚悠百货商行,熊尚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339号原告:秦文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韩月梅,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峰(第一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熊尚芝(第三被告),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文涛与被告王新峰、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被告熊尚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王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被告熊尚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9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18,613.98元、伤残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48.1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32元、交通费2,245元、生活用品费2,366.69元、陪客椅费140元、家属住宿费6,140元、住院陪舱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11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7,200元,总计1,424,874.82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6时1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ZXX**小型汽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人。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王新峰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所以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64%。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5天。误工费应为15,33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损过高。日用品费不认可。陪客椅费是非法定赔偿项目;陪舱费收据未加盖公章且非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家属住宿费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非合理支出;律师费金额过高;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应为2,700元。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虽然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并不应认定第一被告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书明确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因此起诉第一被告系主体错误,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未作答辩。被告熊尚芝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承保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2月13日16时1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ZXX**小型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南约50米处往东右转,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此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67.5天。原告支付陪客椅费140元、住院陪舱费100元。另原告因购买轮椅花费5,011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8,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6年7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文涛于2015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及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秦文涛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秦文涛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8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劳动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文涛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双侧硬膜下血肿,蛛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积水,现检见左上肢肌力4级,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临床诊断肝豆状核变性。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7,20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82元、评估鉴定费5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807,688元,提供了青浦区白鹤镇朱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3日居住在朱浦村XXX号XXX室)、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7年1月31日,白鹤镇朱浦村户籍人口数3077人,其中非农业家庭户口人数2272人,占73.8%)、皖(2015)全椒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产证(权利人秦文涛、韩月梅,坐落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北侧盛世豪庭29幢1单元某室)、购房发票、全椒县襄河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一被告认为居住证明,原告当庭提交,与原告庭前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上不一致,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另根据该居住证明的签章单位显示为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临时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根据相关规定,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该居住证已过期,无法证明其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在上海地区居住;非农人口比例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证明时间为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并不是截止至本案事发时,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朱浦村非农户口的人数及比例,且根据居住证明显示,签章单位为村民委员会,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房产证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显示原告有购房行为,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原告平时并不在该社区居住,属于流动人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系原告在2013年办理临时居住证所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48.15元,提供了户口簿、全椒县大墅镇人民政府、全椒县大墅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全椒县公安局、全椒县大墅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都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平时由其儿子即原告、女儿赡养;第一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3、误工费18,613.98元,提供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地区工作一年以上以及误工情况;第一被告认为2013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已到期,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即事故发生时间也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且原告该份证据系本案开庭当庭提供,真实性有异议;纳税清单,未加盖税务局印鉴,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根据该清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5月纳税87.63元,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就没再工作过,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有工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交易明细显示有差旅费转账摘要,希望法庭对此予以审理查明;两份收入证明,分别开具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及2017年2月24日,且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数额不一致,互相矛盾,另外该收入证明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已交过一份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数额与此两份也不同,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理中,第一被告未提供事发时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四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主张事发时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垫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8,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5,330元;四、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738,457.6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32,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466,326.90元;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八、车损982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评估鉴定费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5,011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7,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生活用品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陪客椅费14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五、住院陪舱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六、家属住宿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7,487.5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1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0元。余款666,305.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8,5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57,805.5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文涛121,1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文涛500,000元;三、被告王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涛657,805.50元;四、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对被告王新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秦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3.87元,由原告秦文涛负担1,312.98元,被告王新峰、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共同负担16,3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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