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学军、刘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学军,刘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军,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睿,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冯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刘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学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冀04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因冯学军与刘睿及王小宁耿伟民四人合伙产生的,合伙前期以合伙名义借冯、王、刘三人各4万元,在2014年12月14日,签署股东决议时,先向三人偿还了4万元中的2万元,同时约定待公司撤销时清偿下余每人两万及利息,利息是每人4000元,该部分借款应由刘睿负责,至今未负。本案所诉的50000元借款是当时合伙商议以刘睿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并分别让冯、王、耿和刘睿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抵押合同,实际上这笔贷款并没有向冯、王、耿三人交付,实际由刘睿掌握。根据一审认定的向刘睿偿还的资金24060元,再加上刘睿应当给付冯学军的24000元,该款已基本结清。冯学军名下一辆吉利帝豪牌照号为冀D×××××(变更前为冀D×××××),现已被刘睿控制,该车的价值已经超出了原告诉请的数额。刘睿辩称,一、我与冯学军、耿伟民、王小宁是从2013年开始合伙,合伙初期每人出资3万元,冯学军为会计,王小宁为总经理,耿伟民管理劳资方面,我负责售后,我们四人是一起合伙买卖手机。2014年底,另外三个合伙人串通起来骗我说,合伙资金不足,他们三个手头没有现钱,因为我个人开办有公司,所以提出让我以个人名义为合伙贷款20万元,由另外三个人分别向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这20万实际已经投入合伙经营中,按照协议他们三个应向我偿还总计15万元,但实际情况是其余合伙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由我个人承担20万元的还款及利息。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冯学军通过POS机及现金向我还款是错误的,事实是冯学军利用我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并且这种情况不只这两笔,除冯学军外,其他两个合伙人也具有刷卡套现的行为,这些都不是对我的还款,并且这两笔钱均包括着30元的手续费,对方所说的24000元,我已经分别向他们偿还,可以通过合伙扎帐证实。三、关于对方所说的车辆是由我母亲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是亲戚关系而借给对方开走,对方在我母亲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办理汽车过户,而且该车辆的第一、二年的保险都由我办理并交付费用。刘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5年6月6日至还清该欠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合计71920元,利息计算到偿还本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睿与被告冯学军及案外人王小宁、耿伟民曾合伙经营手机生意,合伙期间商定四人各注资50000元,但被告及案外人并未实际支出该50000元,而是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自银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由出借方(原告)提供借款方(被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方须按时及时归还本金;为保证出借方的合法权益,借款方须将本人车辆进行抵押(车牌号冀D×××××)如果借款方逾期未还本金,出借方有权将借款方的车辆进行变卖以偿还本金。王小宁、耿伟民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签署“此合同真实有效”。2015年5月31日,被告通过转帐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4日,被告通过POS机刷卡分别转给原告9030元和50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并不否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转帐给付原告的10000元,虽然原告表示是被告偿还的其他款项,但原告对该说法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两次通过POS机刷卡共给付原告1406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表示是被告为信用卡套现而为,被告刷卡后,原告把相应数额的钱款给付被告,对于该说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说法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伙账页、股东会决议,即使显示合伙四人之间有借款还款的情形,但与本案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涉案借款24000元的事实。综上,法院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40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5940元,其负有法定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抵押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睿借款本金259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冯学军负担996元,原告刘睿负担602元。二审中,冯学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丛台区公安分局苏曹派出所关于冯学军报警汽车被抢情况说明。证明冯学军驾驶的冀D×××××车辆被刘睿私自开走。2、汇通信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该车抵押价值48000元。3、协助收车委托函,证明车辆被扣的情况。刘睿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和本案无关,因为对方取得车辆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此后签署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刘睿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刘睿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76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的流水,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两笔通过POS机刷卡转给刘睿的14000元不是还款,而是冯学军使用刘睿的POS机刷卡进行套现。2、关于冀D×××××车辆的购车发票、保险单、税票等证据,证明该车为刘睿母亲冯秀连购买,并由刘睿办理了交强险的手续。冯学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我确实曾通过刘睿的POS机刷卡还钱,但本案中涉及的两笔钱,在POS机套现后给刘睿,刘睿并没有再把款打回来,证明我已经还钱给刘睿。2、关于车辆的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确实是真实的,但这些证据存放于车上,车被刘睿抢走,所以这些手续也被刘睿拿走了,关于交车辆保险的事,因为当时刘睿说他在保险公司有熟人,所以把钱给了刘睿,让刘睿买保险,我不知道投保人是刘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学军向刘睿偿还借款数额是多少,诉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首先,冯学军上诉主张其与刘睿之间的借款系由合伙产生,刘睿并未将借款金额交付给冯学军,因冯学军、耿伟民、王小宁与刘睿协商一致,以刘睿的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该笔资金已用于四人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分别向刘睿签署借款5万元的协议,故冯学军向刘睿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效力。其次,关于冯学军上诉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向刘睿偿还24060元之外,还有一笔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在合伙解散时应由刘睿给付的24000元至今未付,应用于抵顶对刘睿的欠款。因合伙清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债务的性质不同,故不能相互抵销,故冯学军上诉主张以合伙清算时应分得的24000元抵顶本案诉争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冯学军称其名下一辆吉利帝豪牌照号为冀D×××××车辆被刘睿开走,其价值已超过双方争议的数额,因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冯秀连的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就相关事实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冯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