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泰浩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泰浩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群兴五金塑胶厂,魏小明,金素英,杨余明,朱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8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法定代表人:毛寄文。被执行人:宁波泰浩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034-7。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下一灶村。法定代表人:魏小明。被执行人:慈溪市群兴五金塑胶厂,组织机构代码:14477717-7。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新闸村。法定代表人:杨余明。被执行人:魏小明,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金素英,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杨余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朱菊飞,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宁波泰浩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群兴五金塑胶厂、魏小明、金素英、杨余明、朱菊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泰浩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群兴五金塑胶厂、魏小明、金素英、杨余明、朱菊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12.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4427.73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宁波泰浩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群兴五金塑胶厂、魏小明、金素英、杨余明、朱菊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网上布控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8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