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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548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万某,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夫妻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2015)沅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是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交流,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