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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项某1、李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1,李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1,男,住歙县。被告人项某1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家鸣,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歙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1、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1、李某某,辩护人程益民、曾家鸣、王樟泉、黄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1、李某某均有配偶,二人在各自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2016年10月李某某产下一名男婴。之后,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项某1与李某某虽同居生活,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结婚行为,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二、如审理后认定项某1有罪,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项某1主观上无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故意,且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二、如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目��尚处于哺乳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1于2007年与“欧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与被害人方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15年10月,项某1、李某某一起在江苏南通务工,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产下一名男婴(取名项某2)。之后,项某1与李某某带着男婴回歙县XX镇XX村XX组项某某家中(项某1与方某1系同组村民),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项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人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方某1自��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婚姻登记材料,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方某2、项某、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被告人项某1、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DNA)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1、李某某在各自有配偶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目前尚处于哺乳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1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汪克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