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余云才、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余云才,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2923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东路283、285、287号2层。负责人:葛玲,该小贷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才,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一段25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与被告余云才、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诉称:1.被告余云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9700元(2017年7月19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121891元;2.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余云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现已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云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云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1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原告与金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余云才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余云才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云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余云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余云才于2015年离开德阳市旌阳区,于成都市武侯区工作及生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余云才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与被告余云才签订《借款合同》第18.12条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向乙方(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东路283、285、287号2层,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云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可唯书 记 员 邓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