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崔力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崔力文,主宁,陈凌,新疆天驼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71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9104XO。法定代表人:王荣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北路亚五巷58号嘉盛园小区24-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43565121.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力文,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主宁,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陈凌,女,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天驼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工业园区轻纺区五工台镇82公里处十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0577398638。法定代表人:吴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吴强,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吴建江,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新疆天驼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谢淑娟(吴建江配偶),女,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富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崔力文、主宁、陈凌、新疆天驼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被告天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江,被告吴建江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宏泰公司、崔力文、主宁、陈凌、吴强、谢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小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2000元;2、原告对被告崔力文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市区××路××花园××单元××室的房屋;主宁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海小区××单元××室的房屋;陈凌提供的新市区乌昌路10号附2号17栋3层1单元3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对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给付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宏泰公司与乌鲁木齐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2、3、4、5提供反抵押担保;被告5、6、7、8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宏泰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北园春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其被告宏泰公司及所有担保人均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北园春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100万元贷款。2017年2月21日,北园春担保公司将对被告宏泰公司的主债权及附属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上述所有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宏泰公司及其所有担保人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债权人北园春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宏泰公司委托北园春担保公司为其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反担保抵押协议3份,房屋他项权证3份,证明:1、基于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崔力文、陈凌、主宁与北园春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三被告各自提供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抵押协议签订后,抵押担保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3、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协议四份,证明: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提供保证反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代偿证明(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28日,北园春担保公司替被告宏泰公司代偿300万元本金及101978.31元的利息。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北园春担保公司及八个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园春担保公司将其债权、附属抵押权、保证权及原委托担保协议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八个被告同意并知晓该转让事宜。被告宏泰公司确认欠付北园春担保公司本金100万元,被告宏泰公司的保证人及抵押人确认该债务金额及抵押责任。协议8.3.4条约定,八个被告均同意自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6、委托付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兵团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德普惠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园春担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7、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宏泰公司跟原告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建江当时是被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宏泰公司欠原告的本金100万元支付了,但利息未支付,被告吴建江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偿还的是被告宏泰公司在该笔债务中欠付的利息,不是本案的本金。被告天驼公司、吴建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协议》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协议》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兵团分行电子回单》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天鸵公司、吴建江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亦表示认可欠款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天驼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债权转让金额是100万元,金额属实,2017年2月1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江通过其个人手机银行向原告还款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合计3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驼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建江辩称,我是被告天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天驼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建江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天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江分两笔向原告回款3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70万元。原告对被告吴建江出示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30万元,但表示吴建江支付的系另一借贷纠纷的利息,不是本案的本金,且被告吴建江打款系在债权转让之前。本院对该笔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法庭调查,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宏泰公司与乌鲁木齐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借款300万元贷款、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00万元,由北园春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费总额150000元。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北园春担保公司。被告宏泰公司必须向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如下:1、流贷部分按10%缴纳保证金30万元;2、被告天驼公司将位于五工镇十户村土地31809平方米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五工镇八十二区59院1栋,建筑面积1941.3平米办理抵押登记;3、陈凌名下的乌鲁木齐市××市区××单元××室,建筑面积57.1平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评估价值39万元;4、主宁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海小区××单元××室,面积107.88平米住宅一套,办理抵押登记,评估价值66.7万元;5、崔力文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路××花园××单元××室,建筑面积84.91平米住宅一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评估价值59.4万元;6、由被告天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保证合同;7、被告天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江、股东吴强、谢淑娟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凌、主宁、崔力文与北园春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将《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各自的房产向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陈凌(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崔文力(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主宁(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反担保的具体内容为:借款人不履行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形,致使北园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北园春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或协议处置该抵押物,以优先受偿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损失。反担保抵押范围为:(一)北园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代为还款的资金收益损失(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二)北园春担保公司由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或损失,以及北园春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该等费用的资金收益损失(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三)由于抵押人违反本反担保合同约定而应支付给北园春担保公司的违约金,评估鉴定费,以及北园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相关合法权益而向抵押人追偿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有关费用;(四)北园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相关合法权益向抵押人或债务人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其他由于北园春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而使北园春担保公司产生的资金收益损失。反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北园春担保公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止。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与北园春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宏泰公司因融资需要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借款500万元,应借款人要求北园春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了范围为500万元的担保,为了保证北园春担保公司的权益,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自愿为北园春担保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一)北园春担保公司由于承担保证责任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代为还款的资金收益损失(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二)北园春担保公司由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或损失,以及北园春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该等费用的资金收益损失(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三)由于反担保保证人违反本反担保合同约定而应支付给北园春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滞纳金、相关资产的评估鉴定费;(四)北园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相关合法权益向抵押人或债务人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其他由于北园春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而使北园春担保公司产生的资金收益损失。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一年,自北园春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等而实际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次日起算。2016年6月28日,被告宏泰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向北园春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在乌鲁木齐××××路支行取得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担保方式为北园春担保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6月28日,该企业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欠我行本金300万元整,利息101978.31元整,因借款企业已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随即我行同贵公司协商解决贷款还款事宜,最终北园春担保公司同意带偿该笔贷款的本金及贷款逾期所欠利息。根据上述情况,万银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新合支行出具扣划通知书,并于当日对贵公司在新合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扣划,扣划贷款本金300万元整,利息101978.31元由贵公司在新合支行所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代为偿还贷款逾期所欠利息。北园春担保公司按照上述《代偿证明》向银行代偿后,北园春公司遂向主债务人被告宏泰公司索要代偿款,被告宏泰公司偿还200万元后,尚有100万元未偿还。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北园春担保公司、被告宏泰公司、陈凌、崔力文、主宁、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园春担保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北园春担保公司欲将上述债权、附属抵押权、保证权及原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权益一并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九鼎小贷公司,且被告宏泰公司确认应支付的北园春担保公司的债务本金为100万元,利息按前述计算标准计算,以下涉及债权转让金额均指本金及借款利息。债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债权转让借款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原告与北园春担保公司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被告宏泰公司以及其他抵押担保人、保证人。被告宏泰公司、陈凌、崔力文、主宁、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承诺北园春担保公司转让的债权、附属抵押权、保证权利及其他原委托担保协议书或其他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并确认其无任何异议。保证受让人原告在行使该项债权及其他权利时给予无条件配合,保证原告所行使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抵押权、保证权及其原委托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权益。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北园春担保公司需对与被告天鸵公司名下位于五工台镇十户村土地31809平米及地上建筑物面积1941.3平米的抵押物解押,其他抵押物的抵押权存续。合同第8.3.4约定,本协议签订日起,原告与北园春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宏泰公司同意其借款利息自原告支付债权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凌、崔力文、主宁、被告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同意按变更后的利率承担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新疆德普惠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新疆德普惠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园春担保公司支付100万元。2017年2月21日,新疆德普惠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园春担保公司支付100万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受让北园春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同时,北园春担保公司解除了对被告天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手续。另查1,2017年2月16日,被告吴建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公司业务员严欣汇款3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吴建江陈述,该笔款系偿还本案债权转让款,原告陈述,该笔款系被告偿还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偿还的并非本案债权转让款。经本院询问,被告吴建江为何打款,被告吴建江陈述“因为原告张海涛给吴强打电话了,让吴强打钱30万元给严欣的卡上”。本院询问,你打这笔款用于什么,“具体这笔钱干什么,吴强也没有说清楚,我当时打的时候想的可能就是这笔钱吧。”另查2,被告宏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吴强、吴建江均在该公司任职,被告吴建江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吴建江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强。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北园春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45%。贷款利息按照按利随本清,贷款利息从借款资金汇入被告宏泰公司账户或其委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或以双方约定的资金实际冻结日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之日起作为利息收入的确认,双方确认在贷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后支付的余款作为利息收入,贷款利息的计算按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限计算,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合同期内逾期:被告宏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或补充合同的约定付息,被告宏泰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对其未按期支付利息部分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加收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并按未付息本金及利息部分按日加收1%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被告宏泰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对于其未按期归还的本金部分,对其未按期支付本金部分的贷款人从未按期归还次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0%加收逾期归还本金部分的罚息,并按未付本金及利息部分按日加收3%的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另查3,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4,被告吴建江与被告谢淑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债权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委托北园春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宏泰公司提供了被告陈凌、崔力文、主宁、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向北园春担保公司作为了反担保。因此,被告宏泰公司与北园春担保公司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北园春担保公司与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凌、崔力文、主宁、天驼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与北园春担保公司成立反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宏泰公司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北园春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宏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履行垫付义务后,即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宏泰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北园春担保公司的债权后,即取得了北园春担保公司的合法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北园春担保公司已经向债务人被告宏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其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九鼎富通公司。至此,原告九鼎富通公司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100万元,被告吴建江抗辩,其已经偿还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2017年2月21日,而被告吴建江打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汇款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按照日常逻辑而言,如在2月16日已经偿还30万元,则在2月21日签订协议时,应当予以扣除或者予以注明。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未反映被告吴建江支付的30万元系本案债权转让款。同时,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之间除本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事宜,而被告吴建江当时作为被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向原告公司借款一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建江汇款30万元系偿还被告宏泰公司此前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询问吴建江为何向原告汇款及汇款用途是什么时,吴建江明确陈述“具体这笔钱干什么,吴强也没有说清楚,我当时打的时候想的可能就是这笔钱吧。”根据吴建江的陈述可知,其通过自己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汇款时,其自身并不是为了偿还本案的债权转让款,而是受吴强的指示打款,该笔钱用于偿还了本案债权转让款仅系其猜测而已。综上,在被告吴建江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且打款又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下,本院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偿还的系本案债权转让款。因此,被告吴建江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客观属实,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2%月利率计算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申请北园春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宏泰公司已经向北园春担保公司还款200万元债务,可见,借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宏泰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必然导致垫付人的资金利益受损,因《债权转让协议》第8.3.4条约定,资金占用利率按照2%月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之日(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因被告宏泰公司迟延偿还垫付款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权益能够实现,支出的保全费,应当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对被告崔力文、主宁、陈凌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经取得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附属权利,也一并进行了转让,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已经明确同意由原告行使抵押权。且被告崔力文、主宁、陈凌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已经设立,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虽未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因此种程序瑕疵,而影响其享有抵押权的实质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崔力文提供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路××花园××单元××室房屋;被告主宁提供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海小区××单元××室房屋;被告陈凌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市区××单元××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天鸵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对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天鸵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对原债权人北园春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继续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原告权利能够实现。因被告天鸵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提供的保证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且原告受让的主债权明确包含,受让的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现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在被告天鸵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鸵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对被告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公司、陈凌、崔力文、主宁、吴强、谢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52000元(100万元×2%月利率÷30天×78天(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原告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力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路××花园××单元××室房屋、被告主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海小区××单元××室房屋、被告陈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单元××室房屋,上述三套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新疆天驼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强、吴建江、谢淑娟对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1057000元,上述所有被告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715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乌鲁木齐凯源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