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378号原告:郭某甲,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郭某乙,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某归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甲与何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谈恋爱期间何某某于2016年8月以其老家盖房缺钱为由向郭某甲父亲借款10000元,并向郭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份,何某某因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过其弟向郭某甲借3000元缴纳保证金,郭某乙向其弟转账3000元,2017年3月31日,何某某因在西安运营”滴滴出租车”被交警部门罚款,向郭某甲借款,郭某甲通过威信转账方式向何某某转款3000元。后双方关系破裂,何某某推诿不予归还二原告借款。何某某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应诉时承认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称自己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郭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借款共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