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丹与被告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146号原告:陈丹,女,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吉林,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丹与被告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吉林支付其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吉林自2015年3月起多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3月21日,吉林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其24000元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吉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吉林向原告陈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丹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全额归还。审理中,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丹就其主张与被告吉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为证,可以认定陈丹与吉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吉林在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陈丹要求吉林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起算日期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丹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