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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金和与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和,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442号原告:洪金和,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穆斯林市场。法定代表人:武国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权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洪金和与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金和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金和申请撤回对被告熊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洪金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兴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国建、委托代理人王胜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和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苦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一结息,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及盖章,利息结止2015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立公司辩称,1、2013年3月16日,兴立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借款约定利息3分,三个月一结息,后因兴立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本金及高额利息,即应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随后被告要求原告交还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交换借条,现原告对被告仅享有800000元的本金的债权。2、被告兴立公司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按照“利息30厘三个月一结息”的约定,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七笔利息,每笔款均为90000元,均系付三个月利息,共计630000元;其中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利息210000元,被告认为该210000元应计入已偿还本金。且被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已退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兴立公司目前已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兴立公司因资金周转苦难向原告洪金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洪金和在被告兴立公司办公室刷卡(账号:62×××11)向被告兴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日被告兴立公司向原告洪金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洪金和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30厘,叁个月一结息,借:南阳市兴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熊臣,2013年3月16。”被告兴立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兴立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7×××72)每次向原告洪金和转款90000元,共计为630000元,该款系被告兴立公司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洪金和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兴立公司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7×××72)向原告洪金和转款200000元(账号:62×××16)。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刷卡凭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再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兴立公司应其资金苦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兴立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兴立公司向原告洪金和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兴立公司也认可收到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洪金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兴立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洪金和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但原告赵天雨认为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兴立公司已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630000元,且被告认可2014年12月17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兴立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中有5700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本案借款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剩余的143000元系偿还原告洪金和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兴立公司应偿还原告洪金和借款本金85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金和借款本金人民币8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洪金和承担1430元,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