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执2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新占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郭新占,刘胜利,孟金全,晁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825873877696A。负责人:王宇峰,身份证号:4101021965********。被执行人郭新占,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北二路**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78********。被执行人刘胜利,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刘门街**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62********。被执行人孟金全,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西环路**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60********。被执行人晁和平,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庆丰街**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71********。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新占、刘胜利、孟金全、晁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825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新占名下有豫HE81**五菱牌轿车一辆、豫HUR1**北京现代牌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郭新占所有的豫HE81**五菱牌轿车一辆、豫HUR1**北京现代牌一辆。被执行人郭新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825执2168号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新占、刘胜利、孟金全、晁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豫0825执216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查封被执行人郭新占所有的豫HE81**五菱牌轿车一辆、豫HUR1**北京现代牌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