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吉凯与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凯,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上诉人同事),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男,该公司政策法规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边某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吉凯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以下称济南伟民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新基立集团)、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吉凯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陈吉凯工资生活费13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吉凯于1981年在济南伟民公司的单位工作至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济南伟民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从1995年开始停发工资,并承诺等经营好转后加上利息偿还所欠应必工资。2007年济南伟民公司因资不抵债,被迫破产重组。改制后成立的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同济南伟民公司职工变更劳动关系,从济南伟民公司产权全部转让完成至今,只发放了一年左右的生活费。现依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至今应发的生活费、托儿费、就业保证金等合计130000元。济南投资控股集团辩称,济南伟民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济南伟民公司辩称,同意济南投资控股集团的答辩意见。山东新基立集团辩称,同意济南投资控股集团的答辩意见。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辩称,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与济南伟民公司、济南投资控股集团没有任何关系,陈吉凯与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期间,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按照山东新基立集团的要求代济南伟民公司向其员工发放生活费,其中2013年12月12日的银行流水显示为垫付资金,其余六次银行流水虽然显示为工资,实为代济南伟民公司向员工发放生活费,同时陈吉凯未在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设立保险账户。陈吉凯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无关,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裁定驳回陈吉凯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吉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托儿费、就业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陈吉凯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吉凯对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济国资企改【2006】2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改革立项的批复》,批准济南伟民公司以重组、国有产权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企业改革立项。2007年10月28日,济南伟民公司召开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企业改制工作报告》和《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确定的全部内容)。2007年12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企改【2007】84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济南伟民公司作出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2008年,济南伟民公司在济南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并签订了《产权转移证明》。济南伟民公司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职工进行安置所产生或者遗漏、遗留的问题,均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陈吉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吉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凯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