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子恒、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恒,张娜,王青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恒,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女,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宇,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赵子恒因与被上诉人张娜,被上诉人王青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雅玲翔担任记录。2017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赵子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兵,被上诉人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被上诉人王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子恒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王青宇书写的《借条》误写为《欠条》及认定借款人为赵子恒,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张娜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后而未给对方答辩期并认定微信内容,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青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2日,张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子恒、王青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张娜通过其在武汉市农行尾数为*728374账户(以下简称张娜账户)向赵子恒在中行咸宁支行所开尾数为*0×××59账户(以下简称赵子恒账户)汇款1,00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当日,王青宇向张娜出具手书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武汉市武昌区张娜人民币100万元。赵子恒(王青宇的哥哥)。借款实际收款账户*0×××59;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借款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2.6%,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如逾期未归还以上借款,债权人张娜可在武昌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偿该借款”。《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赵子恒之弟王青宇”。2016年1月8日,赵子恒通过其上述账户分8笔向张娜上述账户转账存入400,000元(每笔均为5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张娜与赵子恒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张娜和王青宇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赵子恒则认为双方并无成立借贷的合意。赵子恒自述其应表弟王青宇的请求,向王青宇所服务的一类似股票操盘公司投资一百四十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该公司出现财务问题,不能按期归还投资,遂要求王青宇归还该款,王青宇就在外面借款还给我,涉案借款就是这样来的。王青宇不认可赵子恒的上述说法,认为赵子恒所述一百四十万元投资发生在2015年10月,约定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款和本案涉案借款没有关系。2015年底,赵子恒找我说年底需要钱周转,我和张娜是朋友,就找张娜借钱给他周转。张娜为进一步证明双方成立的是借贷关系,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一是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赵子恒在2016年2月1日向其支付了70,000元(两笔)利息;二是赵子恒与王青宇在2015年11月16日下午3时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主要内容有“赵:他要多少?王:你说多少?赵:你问问他,2分可以就2分。王:我是问你底线多少?赵:顶多我想是3分,不然受不了。王:明白了”。王青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外,关于王青宇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张娜主张王青宇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青宇承认自己是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即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的要件除双方要达成借款的合意外,还要求贷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本案中,赵子恒虽未为借款直接与张娜进行过磋商,也未向直接向张娜出具过《借条》之类的债权债务凭证,但从张娜在庭审中提交的王青宇手写《借条》及在庭审后提交的王青宇与赵子恒在2015年11月16日,即“借款”发生前一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赵子恒是委托王青宇向张娜借款,其给定的借款条件是利息不得高于月息3%,也即赵子恒通过王青宇向张娜发出了借款100万元,利率在月息2%~3%之间的要约,张娜在次日以实际向赵子恒账户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行为作出同意借款的承诺,该承诺自100万元借款到达赵子恒账户时生效,承诺一经生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张娜在庭审后提供的“赵子恒在2016年2月1日向其支付了7万元(两笔)利息”的银行明细单,也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已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赵子恒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对张娜要求赵子恒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6%,该项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年息不得超过24%(月息2%)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标准计算,1,000,000元借款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4,667元(1,000,000元×2%/30×52日);600,000元借款在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46,000元(600,000元×2%/30×364日),两项合计为180,667元。该款扣除赵子恒在2016年2月1日支付的70,000元利息后,未支付的利息为110,667元。关于王青宇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纵观本案,王青宇既非张娜在诉状所主张的“共同借款人”,从王青宇手写《借条》上也很难确认其“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而接近于赵子恒的代理人身份。但鉴于王青宇在庭审中自认其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确认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由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子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娜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赵子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娜清偿截止2017年1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10,667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张娜支付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至该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三、王青宇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赵子恒承担(张娜已垫付,赵子恒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第二审程序中,赵子恒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其一2016年2月1日和2日短信截屏,拟证明张娜和王青宇一起找赵子恒商量在赵子恒给张娜七万元后,张娜与赵子恒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其二赵子恒与王青宇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赵子恒仅与王青宇有财务往来,而与张娜并无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质证时,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娜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张娜异议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王青宇承认电话录音的部分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因该二份证据均发生于一审开庭之前,二审时提交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借条》由王青宇书写并按手印,王青宇自认是个中间人;2、涉案借款经由张娜账户转账给赵子恒账户;3、经赵子恒账户转账400,000元给张娜账户,赵子恒表示“是王青宇让我转的”;4、赵子恒明确表示自己控制赵子恒账户;5、王青宇陈述“2016年给张娜微信的转款,因为这个钱是借给赵的(指赵子恒),我和张(指张娜)是朋友,我心里内疚,那不叫还钱,就是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二审另查明,1、2015年11月16日的微信截屏显示,“赵子恒‘他要多少?’,王青宇‘你说多少’,赵子恒‘你问问他撒,2分可以就2分’,王青宇‘我是问你底线多少’,赵子恒‘顶多我想是3分贝,不然受不了’,王青宇‘明白了’”;2、《借条》全文为,“今于武汉市武昌区借张娜(6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赵子恒(王青宇的哥哥)身份证(4借款实际收款账户:××××××95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2.6%,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如逾期未归还以上借款,债权人张娜可在武昌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偿该借款。借款人.赵子恒之弟王青宇(手印),时间:2015年11月17日”;3、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申请人张娜,收款人赵子恒,金额壹佰万元整;4、银行流水凭证显示,2016年1月8日,经赵子恒账户分8次每次50,000元汇入张娜账户,共计400,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2月1日,经赵子恒账户分2次汇入张娜账户共计7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2月3日,王青宇经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张娜账户;6、民事起诉状显示,原告张娜,被告一赵子恒,被告二王青宇;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1月7日)”;7、2017年2月9日,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申请人张娜,被申请人赵子恒、王青宇;申请人张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财产担保;裁定冻结赵子恒、王青宇名下六十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同值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同日,冻结赵子恒在中国建设银行崇阳支行存款600,000元和王青宇在交通银行存款1,486.93元;8、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有,2017年2月20日对赵子恒的有,赵子恒陈述“我与张娜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过王青宇认识的,是王青宇给张娜打的借条,我没有见过借条。我和王青宇是表兄弟关系,他是我姑妈的孩子”;9、2017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质证笔录记载有,开庭后张娜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和与王青宇微信截屏,拟证明赵子恒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中70,000元给张娜及与王青宇聊利率的待证事实。质证时,赵子恒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其为利息,异议微信截屏的真实性;王青宇对银行明细和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当时张娜找了我几次,我就带她去崇阳找赵子恒,后来他们协商后,同意还7万元给张娜,这个钱是作为利息还的。(对支付1万元给张娜)因为是过年的时期,赵子恒没有还钱给张娜,我过意不去,自己先还上的”;张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我刚才和张娜电话沟通,与王青宇所述相同”;10、2017年3月29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借条》由王青宇书写及经张娜账户汇入赵子恒账户的涉案借款,经由王青宇转告对方银行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娜陈述“我们的诉讼请求二中,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2.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条上为何无赵子恒的签名)因为赵子恒本人不在武汉,当时借款又很急,所以才由王青宇签字。(发生借款时)认识王青宇,不认识赵子恒。我们认为王青宇是担保人,我的依据就是借条。张娜借钱给赵子恒也是基于对王青宇的信任”;赵子恒陈述“我向张娜转账40万元,但我不是借款”;王青宇陈述“(对书写借条)我是中间介绍人,对这份证据(指《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相信他(指赵子恒)就没有补签(借条)。我认可,我承认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青宇向出借人张娜书写的《借条》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收款账户等内容,出借人张娜经银行转账向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涉案借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借条》为王青宇书写,亦约定有收款账户,且借款人明确为“赵子恒之弟王青宇”,并摁有王青宇的手印,出借人张娜将涉案借款支付给约定的赵子恒账户即完成借款的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赵子恒账户汇入相关款项给出借人张娜账户的行为,依民法理论,张娜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赵子恒账户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受领;经赵子恒账户支付相关款项给张娜账户的行为,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构成合同履行的涉他合同。对于涉他合同,不因第三人的参与,而改变合同的相对人。故此,本案的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出借人张娜,借款人王青宇。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赵子恒,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赵子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赵子恒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形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订立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而非口头形式或民事行为的推定。本案中,《借条》上,既不存主合同的保证条款,也没保证人身份的签字或盖印,更无保证人出具的单方保证书,一审判决仅以王青宇的自认而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由王青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一审质证时,对于2016年2月1日经赵子恒账户汇入张娜账户的70,000元,由于张娜和王青宇均认为是利息,应当视为借贷双方对此形成的合意。至于2016年2月3日经王青宇支付宝转账给张娜账户的10,000元,因王青宇二审时表示此款“就是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由此该款与本案并无关联。结合张娜一审庭审时提出2017年1月8日利息截止日的诉请,一审判决适用利率及分段计息的方法,既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子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二、王青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娜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三、王青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娜清偿截至2017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10,667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张娜支付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至该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张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王青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王青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