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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泽松、张清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泽松,张清贵,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尹泽松,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清贵,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85675428X。法定代表人:曾亚祥,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尹泽松因与被申请人张清贵、原审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泽松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一审过程中所述事实虚假,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虚假,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关于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张清贵所称的关于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张清贵不是挖掘机的出租人,而是工程承包人,其诉请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不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天宇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天宇公司及邓晓林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及证明材料,天宇公司未出庭质证,一审法院否认承包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7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一审诉请;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清贵提交意见称: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明确答辩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对该判决没有上诉,予以认可,是为了逃避执行责任无故提出再审申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游龙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游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尹泽松在申请再审事由中未提及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判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在原判宣判后,亦未提出上诉。并且在再审申请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因此,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泽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泽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况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