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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边江镇、戴业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江镇,戴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边江镇,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被执行人戴业飞,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边江镇与被申请执行人戴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戴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边江镇货款171445.50元、利息11000元,合计182445.50元;二、驳回原告边江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边江镇负担184元,由被告戴业飞负担1962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边江镇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戴业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4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戴业飞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戴业飞名下鲁M×××××号“夏利”牌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采取查封措施;4月12日,本院提交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天山大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等各金融机构的相应银行帐户及部分存款,7月4日将部分扣划。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4月28日,本院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戴业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全部履行债务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626执恢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乃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