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殿德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德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4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殿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阳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殿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孙文生、检察员张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陈殿德为做晾晒角瓜籽的架子杆,携带油锯到绥阳林业局河湾林场施业区37林班19小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树3株,同时盗伐杨树30株、枫桦树17株、椴树4株,合立木蓄积1.747立方米。2017年春季,被告人陈殿德在绥阳林业局河湾林场施业区36林班6小班内承包的耕地内干活期间,为防止地边看护房门前的水曲柳枝掉落伤人,便使用油锯非法采伐水曲柳树2株,经认定,被采伐的5株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油锯一台;2.书证被告人陈殿德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殿德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殿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殿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殿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殿德于2016年9月份到2017年春季,先后两次在绥阳林业局河湾林场施业区37林班19小班和36林班6小班内使用油锯非法采伐水曲柳树5株,同时盗伐杨树30株、枫桦树17株、椴树4株,合立木蓄积1.74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殿德所盗伐的水曲柳5株及1.747立方米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返还给绥阳林业局河湾林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油锯一台;2.书证被告人陈殿德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殿德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殿德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殿德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殿德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殿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伐的水曲柳5株及1.747立方米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返还给绥阳林业局河湾林场,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殿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毛江省审判员 张振海审判员 闫贵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