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342号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一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921262X。法定代表人:谭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861614。法定代表人:叶继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何小林,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勤、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何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7641.4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月签订“重钢长寿新区电网保安保产电源及供电系统工程110KVGIS配电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446924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合计支付货款共计2891598.59元,余1577641.41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财务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3234324.3元,现仅欠货款1234915.7元,同时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重钢长寿新区电网保安保产电源及供电系统工程的设计、制造、供货及服务事宜,总价款为4391980元。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按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价款为7726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所建项目已于2014年完工投入使用。被告现共计支付货款3234324.3元,现尚欠货款123491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收据、介绍信及银行承兑汇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票据签收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对由“肖代珍”从被告处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部分不予承认,认为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并未实际入账原告,不能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经本院审查,肖代珍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多次持加盖本案原告公章的介绍信、收据前往被告处收取货款,被告以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多种方式进行支付。对于肖代珍以原告名义领取的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考虑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特殊性,在排除丢失等情形下,只要该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实际进行了承兑,均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根据实际查明的情况,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银行承兑汇票,只是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收到后交与了其关联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承兑入账。故本院对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所有货款均已超过支付期限。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查明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并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本案所欠货款中直接抵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诉求,但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34915.7元,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5元,减半收取计9743元,由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110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7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