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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科右中旗南侧S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被科右中旗公安局高力板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92.79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科右中旗南侧S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被科右中旗公安局高力板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测,刘继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7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