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辉林与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辉林,刘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242号原告:陶辉林,男,1966年9月9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光,男,1966年8月3日生,住址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礼,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辉林诉被告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被告刘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共计1134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晓光在定山承接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陶辉林借款10万元整。原告便从案外人陶瑞林处借款10万元给刘晓光,刘晓光便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2%。2015年被告刘晓光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便向他人借款5万元,连同自己的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借给被告,对于其中外借的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晓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2%;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月息2%;证据三、案外人陶瑞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晓光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计算利息,且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晓光向原告陶辉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陶辉林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今借人刘晓光)。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晓光向原告陶辉林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两段,两段分别借款5万元,其中第一段内容约定借款5万元整的月利息为2%),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光向原告陶辉林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光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陶辉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计付利息,10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5万元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即2975元,由被告刘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梦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