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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黄吉前曾贵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黄吉前,曾贵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前,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贵芬,女,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黄吉前、曾贵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吉前、曾贵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084.6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0255.71元,罚息244.24元,复利192.23元,合计444776.8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34084.6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0499.9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吉前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借款5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黄吉前以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吉前发放贷款53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吉前并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黄吉前、曾贵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收费回执、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举示的被告黄吉前、曾贵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吉前(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5201000016222)。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4、借款人以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吉前、曾贵芬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上述房屋的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吉前放款53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吉前从2016年7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黄吉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4084.69元、利息10255.71元、罚息244.24元、复利192.2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831元。另查明,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之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吉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吉前、曾贵芬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吉前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吉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黄吉前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吉前归还贷款本金434084.6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0255.71元、罚息244.24元、复利19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吉前从2017年2月10日起分别以本金434084.69元,利息、罚息之和10499.9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吉前、曾贵芬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黄吉前支付律师费1783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收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贵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吉前、曾贵芬系夫妻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吉前、曾贵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借款本金434084.69元;二、被告黄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0255.71元,罚息244.24元,复利192.23元;三、被告黄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434084.69元、利息和罚息之和10499.95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被告黄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17831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吉前、曾贵芬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黄吉前、曾贵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