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叶振国与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焦育椿、银川泽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吉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振国,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焦育椿,银川泽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吉永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544号申请人:叶振国,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育荣,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焦育椿,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泽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丽景南街。法定代表人:张新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银川吉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法定代表人:荀涛,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叶振国与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焦育椿、银川泽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吉永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焦育椿、银川泽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吉永利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焦育椿、银川泽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吉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查询各商业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叶振国谈话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宁0202执5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