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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光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东,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东及辩护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光东与郑某(绰号“胖儿”)、胡某某(化名罗伟)、毛某(绰号“阿某”)、万某、闫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某音乐广场停车场闲聊时,看见被害人张某从某某音乐广场里面出来,在金某音乐广场门口的停车场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郑光东和彭某、闫某某、郑某、万某、毛某等人见状,遂上前围殴被害人张某,并持木棍在金某音乐广场门口追逐、殴打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大量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血肿,左侧顶骨、颞骨、蝶骨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郑光东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城门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光东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光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郑光东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郑光东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张某的重伤伤情不是被告人郑光东造成的;4、被告人郑光东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郑光东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光东与郑某(绰号“胖儿”)、胡某某(化名罗伟)、毛某(绰号“阿某”)、万某、闫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某音乐广场停车场闲聊。被害人张某在金某音乐广场门口的停车场遇到胡某某等人时误以为对方系胡开方纠集来教训其,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挥动随身携带的匕首并准备逃跑,被告人郑光东和彭某、闫某某、郑某、万某、毛某、胡某某等人见状,动手阻止被害人张某离开,并持木棍上前追逐、殴打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大量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血肿,左侧顶骨、颞骨、蝶骨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郑光东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城门派出所投案。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光东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周某、王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某、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被告人郑光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光东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光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光东具有自首及赔偿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郑光东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