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13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民,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晓婷与被告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7月24日向被告肖民送达起诉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被告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813.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4981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的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1603.94元,每月还款3814元,月利率0.94%,还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共计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截至逾期之日,被告尚欠借款49813.03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但被告以种种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15日以上未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终止本协议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据此,现被告逾期还款时间长达四月之久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逾期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肖民辩称,其借钱的时间是2016年1月,当时并没有王晓婷的签字,是向公司借钱,不是向王晓婷借钱。转款的金额只有6万元,分24期偿还。2016年9月29日,肖民在与捷越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时,被扣至下午才走,肖民一次性偿还了两期共计8000元。在此之前,若还款晚了一两天,公司业务员不断打骚扰电话给肖民及其家人、同事,造成不好的影响。王晓婷系捷越公司的高管,而且借款是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王晓婷与被告肖民签订编号为20160108317090004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肖民通过捷越公司或捷越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推荐获取资金,与王晓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81603.94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3814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每月1日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协议还约定,王晓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肖民专用账号;肖民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须在每月还款日前一日(不得迟于16:00)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其专用账号。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若肖民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罚息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肖民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王晓婷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肖民需在王晓婷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肖民还签署还款计划表,该表列明了每一期的还款日期、应还款额和剩余本金。同日,肖民与捷越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肖民经捷越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金额为81603.84元的借款协议,编号为XXXXXXXX,肖民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捷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合计21603.94元,上述费用由肖民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捷越公司,如肖民提前还款则视日期的不同,享受不同比例的退费。2016年1月13日,捷越公司向肖民账户支付6万元。借款后,肖民按约偿还前10期款项后未再还款,现王晓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晓婷与被告肖民订立借款协议,后王晓婷通过捷越公司提供借款6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肖民辩称是向公司借钱,并非向王晓婷借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协议约定为81603.94元,王晓婷主张其在替肖民支付咨询服务费、信息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委托捷越公司提供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晓婷系捷越公司董事,其与捷越公司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捷越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故借款本金为实际提供的6万元。关于合同的解除,因肖民在偿还前10期款项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王晓婷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协议。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王晓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解除合同,其迳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确定为起诉状送达肖民的时间。故本院确定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关于剩余本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肖民应偿还本息合计91536元(3184×24),支付利息共计9932.16元(91536-81603.94),按此标准计算的年利率为6.09%。在肖民所偿还的款项中,其利息为3045元(60000×6.09%÷12×10),故其偿还的本金为35095元(38140-3045),尚欠本金为24905元(60000-35095)。按照合同约定,若肖民逾期还款,其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所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属于逾期利息,但不能超出年利率24%的限度,王晓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晓婷与被告肖民订立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2490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原告王晓婷负担177元,被告肖民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