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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志军与赵福有、赵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赵福有,赵军,杨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92号原告:田志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福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军,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振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立学,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田志军与被告赵福有、赵军、杨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被告杨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有、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赵福有、赵军、杨振江借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福有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振江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赵福有、赵军、杨振江借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福有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福有、赵军、杨振江借原告田志军人民币2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田志军起诉要求被告赵福有、赵军、杨振江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江提出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保证期限已过,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杨振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有、赵军、杨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志军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0元,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辉审判员田仓人民陪审员贾玉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