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与任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任民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经营者:王彦儒,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民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双龙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任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被上诉人任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任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任民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中,董向青与王彦儒就拆除王彦儒所有的一处彩钢房达成合意,由董向青、任民民与刘伟到王彦儒处拆除彩钢房。拆除彩钢房的全部费用为400元,结算后三人平分,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将彩钢房拆除。前述事实依据任民民一审中递交的董向青、刘伟的证人杨彦,及董向青、刘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由此可见任民民等三人交付固定的劳动成果,获得固定的承揽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任民民是在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或超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劳动报酬。王彦儒以400元价格将拆除彩钢房的工作发包给任民民等三人,任民民等三人按照王彦儒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王彦儒给其报酬,故任民民等三人与王彦儒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任民民等三人为承揽人,王彦儒为定做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彦儒不需对任民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任民民辩称,一、双龙加工厂与任民民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并非双龙加工厂称的承揽关系。王彦儒系双龙加工厂经营者,雇佣任民民及案外人刘伟、董向青三人为其拆除彩钢房板,当时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400元,劳务地点以及工作内容明确具体,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2016年9月23日,在任民民干活的过程中,双龙加工厂雇主既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任民民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警告、告知,提示任民民等人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且在任民民摔伤后亦没有积极进行救助,而是一再推脱责任,延误任民民的治疗。而任民民对于自己摔伤不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更不存在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双龙加工厂应当对任民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任民民提交了两份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任民民虽户籍在农村,但任民民在该村从未分过承包地,于2012年至今在呼和浩特市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故对于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龙加工厂赔偿医疗费42145.18元,护理费1020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12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以上共计237150.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双龙加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龙加工厂雇佣任民民为其拆除彩钢房,2016年9月23日,任民民在拆迁房屋时因彩钢房有积水滑下受伤,就诊于呼和浩特宜兴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28元。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17天,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1386.18元。2016年10月27日,任民民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3.三期时间: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任民民起诉后,双龙加工厂申请对任民民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民民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审法院认为,任民民受雇于双龙加工厂,在从事彩钢房拆除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龙加工厂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任民民承担赔偿责任。雨后房屋有积水,任民民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双龙加工厂的责任,由任民民承担20%的责任,由双龙加工厂承担80%的责任。关于任民民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任民民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任民民主张的医疗费42145.18元,其中31元不是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42114.18元。任民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按照鉴定结论应为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6900.83元(41405元÷360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任民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任民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552元(20年×10776元×10%)。任民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任民民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民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民民医疗费42114.18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900.8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55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907.01元的80%即97525.61元;二、驳回原告任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任民民负担1429元,双龙加工厂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706元,由双龙加工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民民与双龙加工厂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部分合同具备极为典型的特征,部分合同特征不明显,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需从多方面综合考量,包括劳动条件、地点的提供、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方面。本案中,任民民等三人为双龙加工厂拆除彩钢房,双方口头约定报酬400元,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由双龙加工厂决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支配关系;任民民拆除彩钢房仅需常规工具,并不需要特殊设备,也谈不上交付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更没有如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任民民仅提供劳务拆除彩钢房。综合以上特征,任民民与双龙加工厂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双龙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龙煨弯剪板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韬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