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3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啟之与何维新、何维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啟之,何维新,何维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370号之一原告:杨啟之,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维新,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何维柱,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啟之与被告何维新、被告何维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维新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啟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啟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啟之负担。审判员 方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