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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3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啟之与何维新、何维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啟之,何维新,何维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370号之一原告:杨啟之,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维新,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何维柱,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啟之与被告何维新、被告何维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维新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啟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啟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啟之负担。审判员  方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 百度搜索“”